李某某
李诗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郭清平
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聂军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屈柯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诗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郭清平。
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华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军,公司职员,一般授权。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兴隆。
委托代理人屈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清平、恒华汽车出租公司、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诗勇、被告郭清平、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第二次庭审质证未到庭)、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外购的5300元药品无医疗机构用药处方或意见,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收入缺乏充分证据,本院按其从事职业的特征,以与其职业相近似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计算天数过长,本院按司法鉴定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本院均予适当调整;其它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2175.53元(252175.53元-120000元),合计赔付252175.53元。被告郭清平请求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本院认可的医疗费77714.67元+住宿费496元+进餐费582元+交通费5700元=84492.67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167682.86元(252175.53元-84492.67元),赔付被告郭清平垫付费用8449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 款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区别不明显,不能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所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20%扣除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得到足额赔付,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对本案可不承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7682.86元。
二、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郭清平垫付费用84492.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3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郭清平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外购的5300元药品无医疗机构用药处方或意见,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主张收入缺乏充分证据,本院按其从事职业的特征,以与其职业相近似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计算天数过长,本院按司法鉴定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其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本院均予适当调整;其它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32175.53元(252175.53元-120000元),合计赔付252175.53元。被告郭清平请求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本院认可的医疗费77714.67元+住宿费496元+进餐费582元+交通费5700元=84492.67元),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即由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167682.86元(252175.53元-84492.67元),赔付被告郭清平垫付费用8449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因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 款字体与其它条款字体区别不明显,不能做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其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已作明确说明的相应证据,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长江保险荆州支公司所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20%扣除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能得到足额赔付,被告恒华汽车出租公司对本案可不承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67682.86元。
二、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郭清平垫付费用84492.67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款赔付义务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305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郭清平承担2850元。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易片红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吴应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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