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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唐某某苷禄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某某苷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B北-12号,送达地址保定市李庄街假日花园七彩云南。
法定代表人:董思辰,职务经理。
被告: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莲池南大街1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思辰,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苷禄商贸有限公司、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9月的工资8000元,10月出勤2天工资8000元22*2=727元;2.判令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双倍赔偿工资1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加班9天的双倍工资8000元22*9=6845.45元,2017年9月加班2天的双倍工资8000元22*2=1454.5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被聘请到被告单位担任福某某唐山分公司总经理。自原告到任工作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的正规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并拖欠2017年9月工资8000元、2017年10月出勤2天工资72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均不予理会。2017年9月,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及唐山所有员工每人自己支付3000元投资到被告的茶叶保管业务上,才能为其发放拖欠工资,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不合理且违法的要求,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违法要求,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辞职。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向路南劳动仲裁投诉无果后向路南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因年龄原因被拒,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请。首先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劳动纠纷,因为原告本身已经办理过退休,并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已经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故其主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有权主张的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务主张劳务报酬。我方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是与保定福某某签订的书面合同,当时唐山公司还未注册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9月25日,保定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唐山成立唐某某苷禄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是线上商城(2017年12月平台开始上线运营),公司成立之际,需对编外业务人员进行招募及业务培训(编外业务员职业不限,可以是兼职工作人员、下岗职工、全职妈妈),以备平台运营之后业务的顺利开展。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表示其在保险公司工作过,有人脉关系,愿意帮助介绍一些编外业务员,这样一旦平台开始运营,自己既可以销售产品和公司分润,也可以管理团队挣自己团队的业务提成。鉴于原告8月份比较辛苦,公司给予了一定的车马费及饭费补贴,9月份原告没有给公司带来新的业务人员,原有来公司培训人员也寥寥无几,可原告依然要求费用,被告公司平台20**年底才开始运营,在此期间所有业务员都处于培训阶段,没有任何售卖,故没有业务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李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2017年8月份劳务报酬8000元,原告于2017年10月初终止在被告处的劳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系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因原告为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无法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月份及9月份加班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试用期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考勤方式等进行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在2017年9月底才从万荣锦江物业公司辞职,9月在被告公司的考勤只有四天半,但原告8月也在万荣锦江物业公司就职,被告并未提出考勤问题,仍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劳务费,此外,被告未提交写有原告姓名的出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其抗辩因原告属于编外人员未在工资表记录之内、以被告处的监控录像作为原告考勤的主张,逻辑矛盾,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予以采纳。因《试用期合同》中未明确写明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数额,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8月份劳务报酬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勤表、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故本院参照该标准确定原告9月份的劳务报酬为8000元。原告要求10月出勤2天工资727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10月出勤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系与被告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应由被告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20**年9月的劳务报酬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保定市福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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