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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邓某某与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邓某某
杨天照(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叶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无业。
原告邓某某,无业。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天照,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澧阳中路094号。
负责人刘桂兵,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邓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天照,被告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及社保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计算为26008元÷365天×(32+90)天=8692.5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已提供其在城镇购房的证据,且有当地居委会和公安局派出所证实其夫妻在城镇居住生活,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906元×12年×10﹪=27487.2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侵权程度等,以赔偿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096.30元,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10.85元。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邓某某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377.70元,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52元。支付给被告叶某某2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054元;
三、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05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支付二原告李某某、邓某某45733.70元,支付被告叶某某23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李某某、邓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认定如下:1、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及社保证明,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计算为26008元÷365天×(32+90)天=8692.5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已提供其在城镇购房的证据,且有当地居委会和公安局派出所证实其夫妻在城镇居住生活,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906元×12年×10﹪=27487.2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侵权程度等,以赔偿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096.30元,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10.85元。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邓某某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3377.70元,赔偿原告邓某某经济损失252元。支付给被告叶某某24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21054元;
三、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05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支付二原告李某某、邓某某45733.70元,支付被告叶某某231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李某某、邓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237元。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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