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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涂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厚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涂某某。被告:丁某某。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涂某某曾因为其家属治病等之名而需要资金,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分别都口头约定年利率10%,约定当年农历十二月初二还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列诉请。被告涂某某、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提交了被告涂某某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两份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15000元,还款时间为当年腊月初二(2016年1月11日),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涂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涂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的成立与交付,原告持该借条要求其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涂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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