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浩发汽车养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长生,武汉市江夏区郑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自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谭振平,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
负责人张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自立、武汉市江夏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夏拆迁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生与被告李自立、被告江夏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6时左右,被告李自立驾驶鄂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畅馨园门前路段时左转弯,遇原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两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夏认字(2013)第C03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自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右手第1掌指关节脱位,住院21天,医疗费用为17047.45元,其中被告李自立垫付6949.85元,后又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垫付1万元。2013年6月24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伤后可休养12个月时间,护理6个月时间。被告李自立另支付事故两车的停车费410元和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青菱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2年1月开始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156-1-702号(房主为袁继荣,身份证号xxxx),在武汉市江夏区浩发汽车养护中心从事汽车养护及维修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李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8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以及被告李自立、被告江夏拆迁办均表示同意。鄂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江夏拆迁办,被告李自立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保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自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夏拆迁办作为被告李自立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被告李自立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鄂A×××××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江夏拆迁办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需依法予以核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三、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其固定收入水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四、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五、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李某某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李某某主张赔偿3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七、车辆损失,原告李某某要求按照被告联合财保定损的金额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887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104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874元);
二、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李自立垫付款12072.85元;
综合上述两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76643元(已付10000元),代原告李某某退还被告李自立垫付款1207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为479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44元,被告李自立负担2435元(已付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书记员:李明 附件一: 李某某损失清单 一、损失项目 (一)医疗费用限额 1、医疗费17047.45元 2、后期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 4、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 小计32677.45元 (二)死亡伤残限额 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 6、误工费5250元(1500元÷30天×105天) 7、护理费11812元(23624元÷12个月×6个月) 8、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小计61042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 10、车辆损失1800元 小计1800元 二、计算方法 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赔偿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赔偿6104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赔偿1800元。 2、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为22677.45元,由拆迁办赔偿70%即15874元,此款由联合财保江夏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88716元。 3、停车费410元,由原告退还李自立30%即123元;医疗费,由原告退还被告李自立垫付款11949.85元,合计退还12072.85元 综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76643元,代原告退还被告李自立垫付款12073元。 附件二: 所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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