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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成林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成林平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林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成林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
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还款。
被告成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成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成林平负担。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黄儒文
审判员:喻祖军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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