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
被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谢某和佟某某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系被告谢某父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杰、被告谢某和佟某某委托代理人谢立新、被告人保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405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8223.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登记在被告佟某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将李某和停放在章令桥上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因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衡水公司虽提出该事故属多方事故,其他车辆应适用无责赔付原则赔偿原告的损失,但从本案的事故经过来看,事故当事人赵友兰(冀F×××××)和王成(冀F×××××)驾驶的车辆是停放状态,在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其驾驶的轿车车外,且无法确定赵友兰和王成的车辆与原告李某发生了碰撞,故二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被告人保衡水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谢某负责赔偿,被告佟某某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经核算为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1天;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1天计算;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李某的诊断证明、受伤部位、伤情及医嘱单等证据,误工时间酌情确定35天按农林标准计算;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主张的护理标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认定200元为宜;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为2100元,原告只主张18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评估费用,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3、营养费550元(50元×11天);4、误工费1897元(19779元÷365天×35天);5、护理费1100元(3000元÷30天×11天)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1800元;8、评估费200元。共计12015元。
被告人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6818元(5168元+1100元+55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3197元(1897元+1100元+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2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015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原告李某负担44元,被告谢某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梅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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