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宋某某
李俊群
李某某
李某某
唐山市丰某某亮畅畜禽农民专业合作社
徐和全
徐某某
徐某
徐某良
徐和平
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俊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现住唐山市玉田县孙各庄乡刘宪庄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亮畅畜禽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赵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徐丽艳,社长。
被告徐和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被告徐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被告徐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某某李钊庄镇后蒲泊村。
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亮畅畜禽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亮畅合作社)、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志永的起诉,要求追加亮畅合作社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并依法追加亮畅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群、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及委托代理人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亮畅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俊仲自2012年9月9日开始到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干小工,工作由合伙人之一被告徐和全分配,报酬由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亮畅合作社建鸡舍与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建筑队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由被告亮畅合作社备料,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向被告亮畅合作社结算,再由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向建筑队工匠发放报酬的事实存在。被告亮畅合作社与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组建的建筑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作为雇主对李俊仲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出资相同,盈亏均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亮畅合作社选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承建,因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俊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屋顶坍塌坠落后被掩埋致死,自身无过错。李俊仲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832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61620元、李俊仲父亲李某某事故发生时79周岁,没有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年/4人);丧葬费19771元(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本院依据事故处理人员人数、事故处理人员离事故发生现场的距离、处理事故时间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5.67元(制造业100.27元/天*7人*3天)。合计191201.67元。根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被告亮畅合作社的过错程度,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01.67元的85%即162521.42元,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每人再赔偿26504.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亮畅合作社选任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亮畅合作社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01.67元的15%即28680.25元。李俊仲的死亡不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更使四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除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认为以赔偿30000元为宜。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组建的建筑队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每人赔偿5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亮畅合作社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亮畅合作社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3318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和全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某良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徐和平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亮畅合作社负担204元,五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每人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俊仲自2012年9月9日开始到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干小工,工作由合伙人之一被告徐和全分配,报酬由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支付,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亮畅合作社建鸡舍与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建筑队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由被告亮畅合作社备料,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施工,完工后由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向被告亮畅合作社结算,再由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向建筑队工匠发放报酬的事实存在。被告亮畅合作社与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组建的建筑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作为雇主对李俊仲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出资相同,盈亏均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亮畅合作社选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承建,因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俊仲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屋顶坍塌坠落后被掩埋致死,自身无过错。李俊仲系河北省农业户口,其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8325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61620元、李俊仲父亲李某某事故发生时79周岁,没有生活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年/4人);丧葬费19771元(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本院依据事故处理人员人数、事故处理人员离事故发生现场的距离、处理事故时间酌定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5.67元(制造业100.27元/天*7人*3天)。合计191201.67元。根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被告亮畅合作社的过错程度,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合伙组建的建筑队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01.67元的85%即162521.42元,已给付原告方30000元,每人再赔偿26504.2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亮畅合作社选任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亮畅合作社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1201.67元的15%即28680.25元。李俊仲的死亡不仅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更使四原告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除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事故后果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认为以赔偿30000元为宜。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组建的建筑队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每人赔偿51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亮畅合作社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亮畅合作社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8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3318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和全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徐某良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徐和平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0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元,合计316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互负连带责任。
八、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亮畅合作社负担204元,五被告徐和全、徐某某、徐某、徐某良、徐和平每人负担231.2元。
审判长:刘春梅
审判员:韩树仁
审判员:王东柏
书记员:陈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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