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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坤、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薛加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冀东第一监狱服刑。

申诉人杨某坤因与被申诉人李某某、薛加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青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杨某坤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作出(2008)青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杨某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2)18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2)沧立民监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国忠、刘立强受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派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申诉人李某某、薛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12月26日,青县金牛镇仓上优质砖瓦厂收到李某某100000元的砖款,并为其出具加盖青县金牛镇仓上优质砖瓦厂公章的收据一张。2005年10月8日、12月18日、2006年4月4日,薛加富分别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共计43000元。另查明,青县金牛镇仓上优质砖瓦厂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杨某坤,该砖厂实际由杨某坤和薛加富合伙经营。
以上事实由砖款收据一张、收款的收条及收据三张、报账单、营业执照、(2007)青民初字第475号、(2008)青民初第2190号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的砖款及借款应予偿还,二原审被告对合伙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杨某坤提交的解聘协议、薛加富原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与薛加富后来出具的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杨某坤提交的证人梁某的证言与其原来的证言相矛盾,杨某坤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认定薛加富私刻青县金牛镇仓上优质砖瓦厂的财务章来主张所开具的砖款收据上该厂的公章也为私刻而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杨某坤主张所欠砖款系薛加富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审原告主张的43000元借款系薛家富个人出具的收据,不能认定用于原审被告二人合伙经营的砖厂,故应由原审被告薛加富承担。原审中涉及的给原审原告开具的35000元现金支票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0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希江
审判员 张守桐
人民陪审员 高博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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