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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高某某、安某某、郑建华、冯某某及白海霞与刘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高某某
安某某
郑建华
冯某某
白海霞
刘某某
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
王鹏
王增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永明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李某某之父。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李某某之母。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安某某之父。
原告郑建华,女,汉族,住元氏县,系受害人安某某之母。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元氏县,受害人冯某某之父。
原告白海霞,女,汉族,住元氏县,受害人冯某某之母。
六原告的代理人关永旺,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
法定代表人魏志强,公司经理。
被告王鹏,汉族,农民,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永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于炳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高某某、安某某、郑建华、冯某某及白海霞与被告刘某某、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车牌号为冀ED309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王鹏为本案被告。本案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到庭,被告除刘某某未到庭,其代理人到庭,其他被告及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ED3090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鹏,刘某某系王鹏的雇员,其驾驶冀ED3090号自卸货车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安某某和冯某某死亡的结果,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冀ED3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六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尸抬尸尸存费于法无据,对于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所以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运尸抬尸存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高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х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х6个月),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01391元;原告安某某、郑建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х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х6个月),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01391元;原告冯某某、白海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х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х6个月),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01391元。以上三家损失中精神损失费各2万元,共计6万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交强险5万元应由三家平分,即每家应得16666.66元。三家各减去交强险赔偿36666.66元后还有164724.34元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支付,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三家损失各82362.1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三家损失各为119028.83元。由于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鹏垫付原告的6万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将被告王鹏垫付原告的6万元返还给被告王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高某某损失119028.83元;赔偿原告安某某、郑建华损失119028.83元;偿原告冯某某、白海霞损失11902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752.50元,由被告王鹏、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冀ED3090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鹏,刘某某系王鹏的雇员,其驾驶冀ED3090号自卸货车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安某某和冯某某死亡的结果,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冀ED309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六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尸抬尸尸存费于法无据,对于该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所以对于原告提出赔偿运尸抬尸存尸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高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х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х6个月),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01391元;原告安某某、郑建华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х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х6个月),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01391元;原告冯某某、白海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年х20年)、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年÷12个月х6个月),精神损失费2万元,共计201391元。以上三家损失中精神损失费各2万元,共计6万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交强险5万元应由三家平分,即每家应得16666.66元。三家各减去交强险赔偿36666.66元后还有164724.34元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支付,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三家损失各82362.1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三家损失各为119028.83元。由于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全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其他被告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鹏垫付原告的6万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将被告王鹏垫付原告的6万元返还给被告王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高某某损失119028.83元;赔偿原告安某某、郑建华损失119028.83元;偿原告冯某某、白海霞损失119028.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752.50元,由被告王鹏、被告临城县恒川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智立强

书记员:徐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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