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
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张立杰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镇西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增产,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系西镇西村委会委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西镇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西镇西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军虎、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西镇西村委会硬化街道,原、被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没有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庭审中其认可原告硬化的街道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37140元,并提供自书现金日记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出相关充分有利证据证实给付具体数额,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发票明确记载付款方为东镇镇西镇西村,收款方为李某某,工程项目名称为工程款,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李某某为西镇西村修路,庭审中被告认可李某某除硬化街道工程外没有承包过西镇西村其他工程,故该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硬化街道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西镇西村委会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西镇西村委会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71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为被告西镇西村委会硬化街道,原、被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施工没有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庭审中其认可原告硬化的街道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37140元,并提供自书现金日记账,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能举出相关充分有利证据证实给付具体数额,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称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建筑业统一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4日,发票明确记载付款方为东镇镇西镇西村,收款方为李某某,工程项目名称为工程款,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李某某为西镇西村修路,庭审中被告认可李某某除硬化街道工程外没有承包过西镇西村其他工程,故该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为硬化街道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西镇西村委会未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西镇西村委会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71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