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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涞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高敬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涞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某某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6民终22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李某某以本案诉求与另案有直接关联,为简化审理减少诉累,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东山 审 判 员  冀振鑫 人民陪审员  丁翠玲

书记员:吴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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