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建波
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谭海峰
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谭海峰,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龙江县宝来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宝来运输队)
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文化街成全巷19号。
负责人:李玉华,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原永红)长安路1260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
法定代表人:赵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谭海峰、宝来运输队、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4年11月1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李建波、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谭海峰、被告宝来运输队负责人、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振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5400元、评估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于法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在原告李某某出院后,持相关医疗费票据等理赔医疗费30000元,对于已经理赔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减除。被告李某某主张外购蛋白药品的费用,结合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显示,外购蛋白共使用28支、分14次使用,按照每支550元的均价计算,共计15400元,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必要的费用,已实际支出,且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4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因未提交相关有效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经医嘱载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0元×20年+13641元×7年÷3人=483429元,误工费61.86元×197天=12186.42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1.86元×2人×59天+22580元×20年=458899.48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93699.2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514.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74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程振辉受伤,且程振辉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3699.2元,程振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090.36元。原告李某某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009514.9元,程振辉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242.32元。原告李某某财产费用项下损失为27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占各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总损失的92.97%,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297元(10000元×92.97%)。原告的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占各受害人伤残费用限额总损失的99.88%,且原告要求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9928元(60000元×99.88%+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93699.2元-9297元)+(1009514元-109928元)+(27400元-2000元)=1009389.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02816.73元(1009389.1元×30%)。原告的下余损失占各受害人总下余损失的99.26%。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故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97780元(30万元×99.26%)。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8520元(297780元×66.66666666%)。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260元(297780元×33.3333333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下余损失5036.73元(302816.73元-297780元)应由被告谭海峰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21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985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99260元;
四、被告谭海峰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5036.7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被告谭海峰负担71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振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25400元、评估费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于法有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保险,在原告李某某出院后,持相关医疗费票据等理赔医疗费30000元,对于已经理赔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减除。被告李某某主张外购蛋白药品的费用,结合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显示,外购蛋白共使用28支、分14次使用,按照每支550元的均价计算,共计15400元,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必要的费用,已实际支出,且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24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且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因未提交相关有效票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经医嘱载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580元×20年+13641元×7年÷3人=483429元,误工费61.86元×197天=12186.42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61.86元×2人×59天+22580元×20年=458899.48元(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9天=295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93699.2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9514.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274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和程振辉受伤,且程振辉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93699.2元,程振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7090.36元。原告李某某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009514.9元,程振辉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242.32元。原告李某某财产费用项下损失为27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占各受害人医疗费用限额总损失的92.97%,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297元(10000元×92.97%)。原告的伤残费用限额内的损失占各受害人伤残费用限额总损失的99.88%,且原告要求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9928元(60000元×99.88%+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93699.2元-9297元)+(1009514元-109928元)+(27400元-2000元)=1009389.1元。原告的下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为302816.73元(1009389.1元×30%)。原告的下余损失占各受害人总下余损失的99.26%。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故承保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97780元(30万元×99.26%)。其中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8520元(297780元×66.66666666%)。被告太平洋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260元(297780元×33.3333333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下余损失5036.73元(302816.73元-297780元)应由被告谭海峰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212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19852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99260元;
四、被告谭海峰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5036.7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由被告谭海峰负担71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43元。
审判长:廉学锋
审判员:尹洪举
审判员:赵志斌
书记员:丁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