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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任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河南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损失等共计15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2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茶柳线西后坊表村路段时,撞在停驶在路西侧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冯某某,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公司挂靠,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任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为冯某某打工的,我给他开车,冯某某给我开工资。被告冯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任某某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我每年向公司交3000元管理费。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异议,对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审查其有无保险免赔或拒赔情况之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医疗费扣减10%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无异议;误工、护理无异议;交通费我方合理认可2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后坊表路段时,撞在停驶在路西侧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冯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驰顺运输公司。被告冯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任某某系在为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17天,花去住院费9094.0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面部擦伤、胸部挤压伤、小腿软组织疾患。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供了其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2819.80元(60548元/天÷365×17天);原告还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1024元(21987元/年÷365天×17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冯某某、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被告任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驻马店驰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在原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850元,缺乏医嘱,不予支持;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误工费2819.8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运输活动,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没有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和鉴定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9944元,有误工费2819.80元、护理费1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43.80元,均应由被告任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任某某系在为被告冯某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994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4343.80元,分别不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和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99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2819.80元、护理费10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43.8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4287.80元、案件受理费96.50元合计14384.30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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