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韩鹏飞,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韩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韩鹏飞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6时30分,被告韩鹏飞驾驶冀J×××××号车(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大道××南侧路西(××号灯杆处)由南向北掉头时,原告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受其影响向左侧避让,在避让后继续向前行驶,在距离冀J×××××号车4m—5m处,被沿永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追尾摔倒,此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韩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3507.82元。原告李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沧州市恒达彩印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证实原告李某某系其单位员工,岗位为市场销售,月收入35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发工资。并附有原告李某某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法田护理,张法田的工作单位是北京通扬斯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该单位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证实张法田系其单位员工,月收入4677.52元,因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停发工资。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了伤残等级评定的申请,其主张待二次手术后再行伤残等级等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各方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何种责任。交警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了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韩鹏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经本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有误,首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并非相撞,而是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作出的依据之一即车体痕迹检验报告,在交通事故卷宗中也并未见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据此,本院对冀公交认字[2015]第51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不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与被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同向而行,被告韩鹏飞驾驶的冀J×××××号车系在车辆掉头启动时给原告李某某的行驶造成了轻微影响,并且其在发现原告李某某后即停止了启动,原告已经通过向左转方向成功避让了冀J×××××号车。而后,因后续而来的被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追尾了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了原告的被撞受伤,这也是为什么撞击位置会在冀J×××××号车的车前方4m—5m处的原因,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被告韩鹏飞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为证。因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的追尾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根据交通事故处理规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正常行驶无责任,被告韩鹏飞在发现情况后采取了必要措施,亦不应负责任。另外,因本案中,被告韩鹏飞驾驶的为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韩鹏飞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原告李某某撤回对其伤情的鉴定,故本案仅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进行审理,其余费用原告可待伤情鉴定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43387.82元,有相关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笔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所花费的140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情相符,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8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工作单位沧州市恒达彩印公司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误工事实,并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18天,则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8天=209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护理级别为Ⅱ级普通护理且仅记载留陪人,并未说明需二人护理,故本案依照病历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即原告的丈夫张法田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北京通扬斯大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因护理原告而误工的事实,本院对其因护理而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张法田的月平均工资为4677.52元,并提交了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677.52元/30天×18天=2806元。交通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350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应首先由被告韩鹏飞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元,剩余44307.82元由被告张某赔付。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099元、护理费2806元、交通费360元,应由被告韩鹏飞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范围内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鹏飞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307.82元,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2元,被告韩鹏飞负担50元,被告张某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梦迎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孙源清
书记员:刘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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