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乔永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乔永建、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建、乔某某、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乔永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乔某某),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城县94KM时,与前方顺行的苏衡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与对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卢安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杨邦礼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车损坏,乔永建、苏衡、杨邦礼及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艳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永建负全部责任,苏衡、卢安田、李某某、杨邦礼、李艳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经现施救,支付施救费300元,后经大城县二姑院通畅汽车配件销售部修理,支付修理费7640元。另查明,被告乔永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苏衡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卢安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邦礼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乔永建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3、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4、原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乔永建负全部责任,苏衡、卢安田、李某某、杨邦礼、李艳平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乔永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苏衡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乔永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元,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5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依法享有向其他无责车辆的投保交强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784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1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心梅
书记员:许盛彬 账户:李某某 账号:62×××7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城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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