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安某某
王新中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冀A828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
杨超
原告李某某,系豫N841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姚某某,系事故车辆冀A82877(冀A772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安某某,系冀A828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王新中,年龄不详,系冀A772J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系冀A8287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凌云海,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安某某、王新中、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华安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安某某、王新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姚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彭静的损失,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中作为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挂车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天为50元/天×8天=400元)。
3、护理费629.67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8天,即28729元/年÷365天×8天=629.67元)。
4、误工费1088.74元(根据原告李某某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即49674元/年÷365天×8天=1088.74元)。
5、交通费337.59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住宿费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6058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新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29元(6058元×50%),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某某还就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的30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80420.76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王新中赔偿30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605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3029元,由被告王新中赔偿3029元。
二、被告安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302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安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姚某某、王新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高警咸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姚某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原告彭静的损失,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安某某承担,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新中作为冀A×××××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将该挂车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一体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承担50%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8天为50元/天×8天=400元)。
3、护理费629.67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8天,即28729元/年÷365天×8天=629.67元)。
4、误工费1088.74元(根据原告李某某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即49674元/年÷365天×8天=1088.74元)。
5、交通费337.59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住宿费的诉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6058元。由被告安某某、王新中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29元(6058元×50%),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安某某还就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安某某、姚某某连带赔偿的302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余额180420.76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王新中赔偿30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6058元,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3029元,由被告王新中赔偿3029元。
二、被告安某某已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此款由被告华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3029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安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某、姚某某、王新中共同负担。
审判长:商祥
书记员:钱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