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本村。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本村。原告:赵梦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现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北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赵梦南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赵怀伟、被告郑某某、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高振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100万元,其中项目和数额分别为:运尸费900元、尸体处置费1300元、停尸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4074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损60000元、营运损失35000元、拖车费9500元、交通费5000元、公估费4300元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01时40分,被告郑某某违章驾驶辽C×××××/C128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7KM+908M时,把原告故障车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碰撞,把第一二原告儿子,第三原告丈夫李某当场撞死,同时将原告车辆撞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依法作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的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运尸费、停尸费、尸体处置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因不是法定赔偿的项目,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质证意见为: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赵梦南怀孕,但孩子没有出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李某的父母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身份。对于其他项目时再说。对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他证据来佐证,也没有提供出租房的身份的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来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买卖已经履行,没有付款凭证。对租房情况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显示具体交房时间,对李某在周口市居住有异议。赵梦南的房屋买卖合同具体的交房时间也没有,赵梦南是否已经实际交付房款的证明也没有提供,不能证明。赵梦南的工作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没有提供签订的合同来证明,也没有提供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对周口市办事处的证明的真实性存疑,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应当有居住证,或者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真实性存疑。对公估报告有异议,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对货物损失2966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体现不出货物的价值,对货物的损失有异议。对营运损失证明有异议,西华县运输公司的证明没有提供证明主体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经手人的签字,真实性存疑。仅凭运输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情况,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的证明其中赵怀伟的证明有异议,对租车费的关联性、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存疑。被告郑某某辩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01时40分,被告郑某某驾驶辽C×××××/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707KM+908M时,与因自车故障停车的、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碰撞、左侧刮撞,同时与正在车上査看故障的乘车人李某碰撞,后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一人死亡、被告郑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辽C×××××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商业险1份,责任限额100万,不计免赔。挂车辽C×××××在人保财险处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1份,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贾某某系死者李某父母,原告赵梦南系死者李某妻子,事故发生后7月24日赵梦南宫内孕16+6周。死者李某生前与赵梦南在周口市观澜国际小区居住生活,原告李某某、贾丽红均为河南省西华县李大庄乡李寨行政村居民。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97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李某死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李某死亡而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辽C×××××/辽C×××××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李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周口市,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运尸费、停尸费、尸体处置费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法应得到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给予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李某和赵梦南的胎儿尚未出生,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父母李某某、贾某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贾某某居住地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李某某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20年÷2人=97980元,贾某某的抚养费为9798元/年×20年÷2人=979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关于施救费、公估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货物损失2966元,原告提交的两次过磅单数量差额及单价足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货物转运费,有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未提供交款证明,但结合本案确需转运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仅依据华西县中杰运输公司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且5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28249元/年×20年+195960元=760940元;2、丧葬费为56987元/年÷2=2849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施救费9500元;6、车辆损失51620元;7、货物损失2966元;8、货物转运费7000元;9、公估费4300元;共计905819.50元。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公估费、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损失793819.50元,因被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793819.50元×70%=555673.65元。又因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按其责任比例足额赔偿,故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赵梦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赵梦南剩余各项损失555673.65元。三、被告郑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赵梦南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赵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李某某、贾某某、赵梦南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曲伟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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