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卫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李卫生与被告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304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延付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5月8日、2015年10月12日分两次在原告处提走蓝狐皮共计473张,共计货款330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被告承诺年底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托词延付,被告不仅违背了在原告处提货时的承诺,且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了欠条两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对该两张欠条的形成经过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不予答辩和质证,应承担对本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被告拖欠原告330400元蓝狐皮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上述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30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3128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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