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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诉董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民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董艳红

原告李某民。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艳红。
原告李某民与被告董艳红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民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廷禄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需调取新的证据,案件延期审理至2014年11月6日,并于恢复审理后的2014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某民及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董艳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以前纠纷产生矛盾,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人不能正确对待矛盾,见面缺乏理智,互相谩骂,进而动手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7683.90元,由被告赔偿50﹪即3841.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00元、护理费每天1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收入证明;要求营养费60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要求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对其上述四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在医生建议出院情况下拒绝出院,对因此扩大的误工、护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艳红赔偿原告李某民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7683.90元的50﹪即384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某民、被告董艳红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以前纠纷产生矛盾,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二人不能正确对待矛盾,见面缺乏理智,互相谩骂,进而动手厮打,在厮打中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7683.90元,由被告赔偿50﹪即3841.9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00元、护理费每天1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收入证明;要求营养费600.00元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要求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对其上述四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在医生建议出院情况下拒绝出院,对因此扩大的误工、护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艳红赔偿原告李某民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7683.90元的50﹪即384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李某民、被告董艳红各负担40.00元。

审判长:王廷禄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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