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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捧、马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孝和,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冯某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冯仰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冯京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冯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冯鼎洋之母),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冯宪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于宗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列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捧、马某某、冯仰胜、冯京京、冯鼎洋、冯宪政、于宗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沈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和、被告冯某捧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邴园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得知按政策外来人员种植的集体土地将被收回。原告了解到被告的被继承人冯万军和案外人崔北庭均有放弃继续种植租赁集体土地约9亩的打算,并与该二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在该9亩土地上进行种植,并支付崔北庭转让费人民币(下同)14,000元。2011年1月,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大棚等,累计投资2,012,400元(转让费14,000元、人工费80,000元、水电费20,000元、苗木费1,318,400元、大棚费580,000元。2012年7月,该土地动迁,经原告交涉,最终认定搬迁补偿款为736,453元。因该土地的租赁登记人为冯万军、崔北庭,2016年10月,冯万军的继承人将通过诉讼主张搬迁补偿款的利益获法院支持。这对原告实属不公,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土地计算比例为(8.95-3.1)/8.95,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按该比例的出资额920,75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0,757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920,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冯某捧、马某某、冯仰胜、冯京京、冯鼎洋、冯宪政、于宗兰辩称,原告并未在被继承人冯万军租赁的土地上投资任何物品(含苗木),拆迁地块上的种植等均属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宪政、于宗兰系冯万军(2013年6月6日死亡)之父母,冯万军与马某某夫妻系被告冯某捧、冯仰胜、冯京京、冯鼎洋之父母。
  (2016)沪0115民初78543号案件中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13队8.95亩土地由冯万军、崔北庭租赁使用。之后,崔北庭将其中3.1亩土地转让给李某某租赁,崔北庭收取转让费14,000元。《“川沙新镇虹桥村C08-18地块动迁基地项目”国有、集体土地绿化苗木搬迁经济补偿协议书》记载:“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虹桥村民委员会(崔北庭、冯万军)……一、搬迁补偿范围1、经核定乙方所种植的绿化座落于虹桥村13队(组),土地实际使用面积8.95亩……二、补偿金额……2、附属设施评估价为471,792元……5其它:搬迁配合费264,661元。……上述各项补偿款合计为人民币柒拾叁万陆仟肆佰伍拾叁元(大写)¥736,453元。……。”该协议所附表一绿化苗木及附属设施查勘估价结果一览表记载:权利人崔北庭、冯万军……座落地川沙新镇虹桥村13队(08-18地块)……绿化264,451元……附属设施472,002元,总计736,453元。该协议所附表二崔北庭、冯万军(川沙新镇C08-18地块内)绿化苗木查勘及评估明细表记载:兰花(剑兰、春兰、蕙兰)数量1985平方米,总价41,090元;银杏苗数量618平方米,总价2,225元;银杏桩(d4-5)4336棵,总价221,136元,合计264,451元。该协议所附表三绿化搬迁景观等构筑物查勘及评估明细表记载:镀塑围墙952平方米计价52,360元,钢管大棚5781平方米计价231,240元,简棚6平方米计价180元,狗棚1只30元,喷淋5,776平方米计价69,312元,上水管(6分管)1,000平方米计价36,000元,下水道280平方米计价82,880元,合计472,002元。原告李某某领取上述补偿736,453元。2016年11月,冯某捧等【(2016)沪0115民初78543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支付补偿款。该案的本院认为中认定实际种植的面积与原告或被告实际使用的租赁土地的面积均不相符,同时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相关的补偿由李某某或冯万军投资,故补偿款按冯万军、李某某实际租赁使用的土地面积的比例分配。明确补偿款是冯万军、李某某租赁土地因搬迁所产生的补偿款费用,如李某某认为其投资修建了大棚、围墙、喷淋、上水管、下水道等附属设施或投资种植的绿化超过其土地租赁部分的,同时又认为冯万军未支付相关的款项,李某某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故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某捧、马某某、冯仰胜、冯京京、冯鼎洋、冯宪政、于宗兰481,369元……。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原告对诉请一组成表示为租赁土地费14,000元+搭建大棚付舍、围墙608,000元+购买苗木费1,318,400元+人工费80,000元+水电费20,000元,合计2,040,400元,按法院判决认定的土地计算比例(8.95-3.1)/8.95计算金额为1,333,809.48元,但原告不主张上述金额,以诉状上诉请即被告方支付原告款项920,757元(即5.85亩土地上的投资款)为准。原告认为法院已判决拆迁款736,453元中的481,369元归被告方所有,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投资款之损失。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投资和投资额为2,040,400元,原告无依据予以证明该款投资于5.85亩土地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在已生效的(2016)沪0115民初78543号案件判决书中明确对搬迁补偿已作处理,且搬迁补偿中已包含苗木及附属设施等。原告无依据证明其租赁使用除崔北庭转让给原告3.1亩土地外的其余5.85亩土地,原告也无依据证明其在5.85亩土地上进行投资等,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吴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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