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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平,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平、冯亚楼,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6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阳县高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后柳滩村道口北侧时,与乔二东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因事故当事人乔二东受伤严重,尚未对责任进行认定。2016年3月9日,该队对事故的发生作出证明。原告受伤后被急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已经花费医疗费超20万元,具体的损失数额及赔偿请求需待事故认定及评残后确定。被告卢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某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要求法庭重新审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并重新对责任进行划分。本案被告在事故后并未逃逸,只是由于恐慌未出现在交警处理事故的现场,而是在不远处观望。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把本案的另一受害人也就是被告的妻子护送到了医院,这些情况在医院的医护人员及监控录像中均有体现,请法庭重新查明事故经过,重新认定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重新划分的责任比例,被告愿意尽最大的努力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按期年检,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另外交强险内应预留此事故其他伤者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2时许,卢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陶路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乔二东所驾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乔二东、李某某、任振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子[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二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任振然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李某某、乔二东、任振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5303.64元,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79853.12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85156.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刘彩云护理。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5.5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元左右,护理期为60-12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90-300天,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332.8元,有鉴定费票据2张。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维储能假脚。价格:每条假肢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伍仟伍佰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2580元,有鉴定费票据2张。综上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912.8元。
另查明,卢某某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系任振然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驾驶员逃逸,根据保险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2月9日22时许,卢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高陶路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乔二东所驾冀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乔二东、李某某、任振然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子[2016]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二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任振然无责任。二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对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二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70%。被告卢某某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同时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有投保人任振然签名,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300156.76元: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票据6张,医疗费共计285156.7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共计30015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原告住院住院65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故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5天=6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7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治疗65天,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75天未超过一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予以认定。
4、误工费14000元:原告主张其业余时间炒股,月收入3000元,主张误工期200天,误工费主张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误工费是必然损失,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误工期为90-30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200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原告为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西柳滩村居民,故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即19779元÷365天×200天=10838元。
5、护理费920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彩云,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43元计算护理费为92元/天(33543元÷365天=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全休一个月”,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护理期为60-12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100天,护理费共计9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68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救护车及出租车的票据,故对交通费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张金良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故对住宿费不予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救护车费用是必然发生,且路途较远,后原告先后到保定××石家庄进行鉴定,交通费亦必然发生,故结合原告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
7、残疾赔偿金121561元=11051元×20年×55%。本院认为原告为保定市高阳县南蒲口乡西柳滩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5.5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6元:原告李某某与其妻子刘彩云共育有3名子女(李安逸,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安娜,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泽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某父亲李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子女三人(长子李卫东,次子李某某,女儿李卫红),原告主张李安娜、李泽勋被扶养人生活费29776元=9023元×(5年+7年)×55%÷2人,主张李国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0元=9023元×7年×55%÷3人,共计41356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27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7000元,包括假肢按照人均预期寿命计算至76.34岁,需更换9次,共计费用216000元,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1000元。本院认为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假辅司法鉴定[2016]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如下:适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假肢配置为: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碳纤维储能假脚。价格:每条假肢壹万捌仟伍佰元整。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伍仟伍佰元整。原告李某某适配假肢四年更换一次,每次假肢适配及维护费用为24000元,计算20年,共计适配5次,所需费用共计120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1000元,其仅提交购买轮椅的票据1张270元,故本院对该27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辅助器具费为120270元(120000元+270元)。
11、鉴定费4912.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5712.8元,其中重伤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总额共计4912.8元,故本院对鉴定费4912.8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1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0838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270元,鉴定费4912.8元,共计654294.56元。
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35225元(误工费10838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270元),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314156.76元(医疗费3001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7500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此次事故共造成李某某、乔二东、任振然受伤,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乔二东、任振然预留50%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余额594294.56元(654294.56元-6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6006.1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为416006.1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4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辉
审判员 李天颖
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

书记员: 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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