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某、吴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吴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永年县,现住址。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吴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吴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2%。当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次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邯郸银行卡(卡号62×××18)向被告李某某的邯郸银行卡(62×××19)分5笔共计转款29万元。后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还款付息。
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兰是夫妻,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吴某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裁定书(保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及时还款,其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明,其从原告李某某处借款系其与吴某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与吴某兰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次日,李某某将29万元转款至李某某银行卡内,故借款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综述,被告李某某、吴某兰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吴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李某某、吴某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素霞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书记员:连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