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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增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增
李某某
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章虎

原告:李某增。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章虎。
原告李某增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章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增、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戴吉峰、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章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借条的形式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还款日期,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偿还的60000元系本笔借款,经对还款时间、地点、数额等因素综合分析,应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增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李章虎已还息11200元。被告李章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章虎、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借条的形式订立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还款日期,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已偿还的60000元系本笔借款,经对还款时间、地点、数额等因素综合分析,应与本案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某增借款人民币本金7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付款时扣除被告李章虎已还息11200元。被告李章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章虎、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宇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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