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周红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18181212XB。
负责人:田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周红安、刘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程某某、被告周红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被告天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677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应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共同承担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有:1、修理费55351元;2、施救费800元,合计56151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54151元(56151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7075.5元(54151元×50%)。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所有的事故车辆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75.5元。由于该车存在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责任即2707.55元。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雇请被告程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应当知道该车存在超载行为,故应由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承担扣减的10%的责任即2707.55元,被告天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367.95元(27075.5元-2707.55元)。原告的车辆鄂A×××××号小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240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075.5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600元,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647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4367.9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6475.5元;
三、被告周红安和刘卫平共同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707.5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周红安、刘卫平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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