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邱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仅从形式上对退伙协议进行审查,并没有对退伙协议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退伙的前提是李某某与湖北驭勇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勇公司)单独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018年6月5日,驭勇公司与李某某、邱某某及刘克平三人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可见,截止2018年5月31日,三合伙人仍应履行合伙经营期间的一切义务,合伙未解散,退伙条件并未成就。2、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对账单产生的条件,对李某某提出的财务审计申请未予准许不当。邱某某存在虚报、谎报合伙公账的情况,导致113万元的给付显失公平。邱某某辩称,1、退伙协议是李某某与邱某某以及第三位合伙人共同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基于退伙协议,李某某应退还邱某某的退股款项。协议没有约定支付条件,不需要以李某某与驭勇公司签订合同作为邱某某退股的条件,或者支付退股款的条件。在邱某某和刘克平退股之后,一直是李某某在与驭勇公司发生关系。李某某与驭勇公司之间结算的账款也已经全部付清。李某某以其没有与驭勇公司签订协议为由来拒付退股款没有事实依据。2、邱某某退股款113万元也是三合伙人通过对公司财务进行清算之后,三人共同形成对账单之后确定的金额。对对账单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另一合伙人刘克平的退股金已经全额退还,因此对113万元退股款没有审计的必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退还邱某某入股款113万元,逾期支付利息71190元;2、判令李某某偿还逾期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12日起算,以11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息,直至股款全部退还完毕为止)。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日,邱某某、李某某及刘克平与驭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三人以合伙方式共同承包经营驭勇公司。2017年6月7日,三人(乙方)与驭勇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乙方共计欠付甲方承包费1045000元,违约金及预期收益损失2039000元,共计3084000元。乙方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付清。若乙方严格按约定期限履行,甲方放弃追索违约金及预期收益损失。若乙方按期支付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承包费1045000元,且甲方单独与李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甲方与刘克平、邱某某的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刘克平、邱某某不承担解除合同后的承包费。同日,刘克平、邱某某、李某某三人签订合伙退股协议书,协议对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作了记载,关于交接承诺情况,合同约定:1.李某某、刘克平、邱某某三人共同签订的驭勇公司承包合同内容自2017年6月1日起、在驭勇公司与李某某本人签订补充经营协议后,由李某某承担合同条款的所有责任,刘克平、邱某某不享受原承包合同的所有利益,不承担原承包合同的任何责任。2.2015年5月1日后三人所经营的驭勇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库存、机器设备都由李某某一人享有并承担一切责任。因该项目欠付驭勇公司1045000元承包费,故从2015年5月1日起,经营收入的所有货款优先支付给驭勇公司。3.此次刘克平、邱某某两方退出股份,按照三方达成的协议,李某某应付退出股份人刘克平的金额以三方核实金额为准,再扣减30万元作为经营亏损,剩余款项以提货(产品单价:钢制270元/平方米、木质180元/平方米、钢木质220元/平方米)的方式进行冲抵(冲抵比例为:按每单提货的总金额冲抵60%货款,剩余40%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某应付退出股份人邱某某的金额以三方核实金额为准,另加应付邱家杏板材货款10万元,再扣减30万元作为经营期亏损,剩余款项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分两次付清。具体为: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邱某某人民币50%款项,剩余50%款项在2018年2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每天3‰支付利息。协议签订次日,李某某、刘克平、邱某某三人共同签署了一份对账单,载明:经三方核对,确认邱某某在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5月31日经营期间为公司垫支款项共计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另计邱家杏板材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两项共计1430000元,扣除叁拾万元亏损后,应付1130000,按三方协议分两次付清。退伙协议签订后,邱某某、刘克平即退出经营,驭勇公司由李某某一人独自经营,李某某仅支付了驭勇公司部分欠付的租金,一直未单独与驭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以提货方式支付了刘克平的退股款项,但拒绝支付邱某某的退股款项,经邱某某多方催要,仍不退还,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刘克平、邱某某三人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合伙退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协议对邱某某、刘克平退出合伙、驭勇公司由李某某独自经营的意思表示清楚,未附加任何条件,李某某未按协议履行退还邱某某款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邱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11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协议约定逾期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利息,系双方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因该标准明显高于违约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邱某某自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与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相当,予以照准。李某某认为退伙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且与驭勇公司在退伙协议签订后由其一人经营的客观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账单系三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账务进行清理核对后作出,应当作为李某某向邱某某退款的依据,李某某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证据,其以对账单未经认真核对,不应作为退款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未依照合伙退股协议书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邱某某113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中前期以56.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后期以11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5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中,李某某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6月5日李某某与邱某某都还在打理承包经营协议的内容,没有达到三合伙人退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条件。经质证,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三人仍然是合伙关系,只能证明驭勇公司基于之前与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与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因双方均认可证据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退伙协议签订后至承包合同解除,一直由李某某经营并与驭勇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6月8日李某某支付驭勇公司下欠承包费136万元。据此,本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共同承包人与发包方驭勇公司签订了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不能证明邱某某仍在参与承包。2、(1)刘丽红书面证言,(2)章华兵说明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付款申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邱某某在单独经营期间,相关入账没有凭证,邱某某做的账目中有部分没有单价,有虚列入账的可能。经质证,邱某某提出,(1)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2)从证据的内容看,证明内容是打印的,显然是李某某打印的。刘丽红自己书写其2016年10月份才入职,对上面的财务账目不清楚。刘丽红想表达的意思是她实际上不知道证明上的内容,因此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3)章华兵的证言表示,单价是依据驭勇公司与承包人(李某某、邱某某、刘克平)商议价格来填写,至于三名承包人之间是否有内部价其不知情。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是价格由邱某某定的,但是证人没有说是邱某某定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核,(1)证人未出庭,且无正当理由。(2)刘丽红书面证言分两部分。打印部分,李某某认可系其问过刘丽红后自己打印。刘丽红自书部分声明:“本人于2016年10月入职,上述账目本人不清楚”。证人既然不清楚相关账目,显然不可能证明邱某某有虚列投资入账的情况。(3)第二项证据中,付款由章华兵申请,拟向邱某某付款54000元,付款事由为新做检测门18樘,单价3000元。据章华兵签署的说明,单价系依据驭勇公司与三承包人商议价格填写,至于三承包人之间是否有内部价格,其不清楚。可见,该项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虚报单价入账。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3、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3000元一樘是驭勇公司给合伙人的价格,邱某某给公司供货也是3000元一樘,从中没有利润,证明邱某某在虚报账目。经质证,邱某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均认可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邱某某代做检测门按3000元/樘记账,符合该协议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邱某某虚报账目。至于承包合伙人之间如何结算,该协议未作规定,应由合伙人协商。4、驭勇公司与刘克平往来账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刘克平自己手写的其出资。经质证,邱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因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该证据,刘克平列举其投资款,驭勇公司所欠借款、货款,及其欠公司货款后,累计驭勇公司欠其97万元;由三合伙人签名。二审中,邱某某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三合伙人确认的邱某某投资总额表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三合伙人对每人投资予以了确认,基于该确认,事后在对账单中再次确认。邱某某当庭提供证据原件,经李某某核对。经质证,李某某认为,投资总额表上注明了是邱某某的报资,都是邱某某自己报的,需要核实。2、李某某出资确认单照片打印件,拟证明2016年10月15日当天三合伙人对李某某的投资也进行了确认。经质证,李某某认可该证据系三合伙人在驭勇公司办公室签字,但表示当时三人都是自己说自己的投资。经核对,上述第1项证据与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一致。因双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两份证据及驭勇公司与刘克平往来账明细表明,2016年10月15日,三合伙人分别写出各自与驭勇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并计算各自投资,分别由三合伙人签字。另据李某某一审提交的驭勇公司财务出具的邱某某2016年1月至8月明细账备注,邱某某总计1392849-120000+86025=1358874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10月15日,邱某某列表说明其与驭勇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并注明“邱某某总计报资¥1392508元正,公司已付¥120000元。到2016年10月15日邱某某总计投资1272508元正”;邱某某、刘克平、李某某在表格及备注文字下方签名。同日,刘克平自书驭勇公司与刘克平往来账明细:一、刘克平投资款叁拾万元整;二、驭勇公司借刘克平款叁拾万元整;三、常德万达防火卷帘款玖拾叁万元整,其中公司已付贰拾万元,欠刘克平柒拾叁万元整;四、刘克平欠公司货款叁拾陆万元整;五、以上累计驭勇公司欠刘克平私人款玖拾柒万元整;并注明“2016年10月15日对账结果”;邱某某、李某某、刘克平在文字下方签名。李某某自书截止2016年9月1日,其投入公司贰拾肆万玖千元整;邱某某、李某某、刘克平在文字下方签名。2017年6月26日,驭勇公司财务出具邱某某2016年1月至8月明细账,并备注邱某某总计1358874元。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李某某、邱某某、刘克平与驭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因驭勇公司证、照与现行制度要求不符、生产工艺变更等须对证、照进行维护、申请、换证、变更、延续等工作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送检门按3000元/樘结算)、运输费、安装费、交通费、措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驭勇公司负责支付,承包人先行垫付的,可凭相关会计凭证在当期承包费用中全额扣除。2018年6月5日,驭勇公司与李某某、刘克平、邱某某签订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核对双方往来账目后,就双方结算达成具体约定。2016年6月8日,李某某支付驭勇公司下欠承包费136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2018)鄂082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滋琼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在于,(1)本案退伙及退伙款支付是否附加有条件,如有,条件是否成就;(2)邱某某退伙金额113万元是否需要另经审计核实。一、关于退伙及退伙款支付刘克平、李某某、邱某某三人于2015年5月1日与驭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伙承包经营驭勇公司。2017年6月7日,三合伙人签订合伙退股协议,约定刘克平、邱某某退出,由李某某独立经营。李某某主张,据合伙退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刘克平、邱某某退伙或合伙解散约定有条件,即李某某一人与驭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邱某某抗辩,承包经营合同是外部关系,不影响内部合伙关系的解除;且邱某某、刘克平退伙之后实际也是李某某一人在承包经营;合伙退股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也约定有退伙款支付时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时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见,合同是否附加生效或解除条件,附加何种条件,由当事人约定。(1)李某某等三人合伙事务为承包经营驭勇公司。因此,承包经营合同的存续是合伙存续的基础。如果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则合伙事务结束,合伙也就丧失了基础。可见,承包经营合同是合伙的必要条件。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与合伙关系仍是两种不同的债务关系,其债的主体和内容各不相同。承包经营合同不以合伙的存在为必要。因为作为承包经营合同一方的多数人,可以是合伙人,也可以是普通的共同债权人或债务人。该当人等是否建立合伙关系,依其意思而定。如若诸承包人达成合伙协议,并不影响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及内容。因此,承包经营合同的存续不必以合伙关系的存续为必要。部分合伙人中途退出,既不妨碍所有承包人依承包经营合同对发包方承担责任,也不妨碍在合伙人内部分配经营权及进行内部结算。因此,承包经营合同的存续,不构成退伙或散伙的障碍。相应地,部分合伙人退伙也不当然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为条件。(2)从内容看,合伙退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系关于刘克平、邱某某退伙后,承包经营合同利益与责任分配的约定,并无以李某某一人与驭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为退伙条件的表示。因此,不能由该款约定判断三合伙人对退伙附加了条件。(3)合伙退股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合伙财产及债务归李某某一人享有和承担;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了刘克平、邱某某应承担的亏损、李某某支付退伙款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合伙人进行退伙结算及约定退伙款的支付,有明确的时间界限,并未约定有附加条件。因此,李某某主张退伙附有条件,且条件未成就,并以此对邱某某的支付请求提出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退伙款2016年10月15日,三合伙人分别汇总、列明承包经营期间各自与驭勇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并计算各自投资,由三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其中,邱某某声明截至2016年10月15日总计投资1272508元。可见,在签订合伙退股协议前,合伙人已开始进行结算。2017年6月8日,三合伙人在签订合伙退股协议次日又签订对账单,声明经三方核对,确认邱某某在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经营期间为公司垫付款项共计133万元整,另计邱家杏板材款10万元,扣除亏损30万元后,应付113万元,按协议分两次支付。据李某某一审提供的账目,驭勇公司财务2017年6月26日提供明细账,备注邱某某投资总计1358874元,与此前三方确认的邱某某投资额相近。据此,可以判断退伙时三合伙人已经结算,并对应退金额予以了协商确认。李某某提出,邱某某投资中包含有邱某某个人代驭勇公司生产的产品,其对供货数量、单价持有异议,并于一审申请对邱某某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1)据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方为维护、延续驭勇公司证、照所垫付的费用,均由驭勇公司负责,在当期承包费用中全额扣除;其中,送检门按3000元/樘结算。据李某某陈述,邱某某投资中包含代做检测门价款,按3000元/樘记账。该记账价格,符合与发包方的约定。李某某提出,合伙人之间结算,应低于该价格。但没有证据表明,合伙人之间另有价格约定。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邱某某虚报了检测门数量。因此,李某某主张邱某某虚报账目及投资,未经证实。(2)合伙人三方已经结算,对各自投资、应承担的亏损、应退金额、合伙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已达成有效协议,应予履行。因此,一审依协议处理,未准许李某某提出的财务审计申请,并无错误。此外,李某某提出,违约金依月息2%计息仍属过高,请求再次调整。邱某某反对称,协议约定逾期支付的,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一审中其已自行作出调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伙退股协议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有计算标准。一审中,邱某某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自行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调整。在邱某某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存在其他特别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依通常理解应为资金占用所致损失。考虑(1)本案已反映出邱某某从事商业经营,其作为商人的资金使用成本或资金占用损失,通常高于普通居民,因此资金占用情形下,其实际损失要高于普通居民;(2)李某某完全未依协议履行债务,且其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对违约金调整作出的裁量,并无不当。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