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别名李海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碑店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4月5日,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张志桥,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凤山,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李某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学校东侧,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李某某,南至原告,北至田景云,南北长26米,东西长17米。原由被告李某某种植树木并管理使用。2012年高碑店市辛桥乡将小青冢村定为基层建设示范村,为对村环境治理进行规划,经小青冢村“两委”、“村代会”研究决定,将村内学校东侧废空闲地一块纳入治理范围,有偿转包给了5户村民,占地共计2.48亩,并安排用作村民宅基用地,其中包括该争议土地。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安排的土地规划方案,同时也申请了安排宅基地,除去被告李某某的土地补偿金外另向集体补交了8000元的土地资源费。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李某某并签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清除占地树木,“村两委”多次协调,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将争议土地上树木等附着物清理。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代表大会证据一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李某某交纳土地资源费收据一份、被告李某某交纳土地资源费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内土地进行规划时,土地承包给原告李某某管理使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李某某也就本案争议地块相邻的另一块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补交了承包费,虽然这两块地原来都由被告李某某管理,但自协议签订后应视为其对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规划决定的认可,综上,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权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把地面附着物清理干净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占地损失1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因争议土地产生纠纷后,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已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应视为其已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协助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称上述争议土地为其承包地,村委会系违法行为,其无权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署名为李海涛与原告李某某不是同一个人,但该协议系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署,签署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书均予以认可,且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亦认可李海涛与原告李某某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位于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学校东侧土地(西至道,东至李某某,南至原告,北至田景云,南北长26米,东西长17米)地面附着物,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将土地交由原告李某某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克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华 人民陪审员 臧 震
书记员:孙妙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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