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兵
刘火原(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
王成成
杨富祥
王某某
皖利辛县利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鹰潭思蓝物流有限公司
鹰潭思蓝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火原,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皖利辛县利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明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鹰潭思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海儿,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富祥,
被告鹰潭思蓝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代表人裴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廖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兵与被告王成成、王某某、被告皖利辛县利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运输公司)、鹰潭思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刘火原,被告利某运输公司、思蓝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富祥、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豪、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及三车受损,而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他伤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3年8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双方争议及各自抗辩理由,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王成成依法应对原告李卫兵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卫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王成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成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王某某系皖S15067号货车和赣L570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王成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利某运输公司系皖S1506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思蓝物流公司系赣L5701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皖S15067和赣L5701挂车在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鄂F1A57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时,原告李卫兵是否被甩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所载内容和事项,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李卫兵被甩出车外并受二车挤压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卫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李卫兵不是鄂F1A57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原告李卫兵无权主张车损480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李卫兵系鄂F1A5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李卫兵将该车挂靠在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大桥崇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李卫兵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三车相撞,另一辆无责车辆即鄂A2SC12号轿车也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李卫兵漏列了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鄂A2SC12号轿车的驾驶员苏华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卫兵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依法对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及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李卫兵户口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盟村杨家16号,系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相分离的人员,如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则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李卫兵提供了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社区居委会和武汉市硚口区大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李卫兵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显然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原告李卫兵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李卫兵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车辆损失4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16278.70元,因其中一张1040元的票据作为无效证据未予采信,故对该104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十六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15238.70元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3330元和护理费7920元,因其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11063.80元(32050元/年÷365天×126天=11063.80元)和护理费5288.55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5288.55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2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购买康复用品费374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鉴于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所有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所有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并对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扣减后,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被告利某运输公司和思蓝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卫兵自行承担30%。
综上,原告李卫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为319579.05元。由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1063.80元、护理费5288.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7900.35元;再扣减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赔偿责任部分即12200元。余款229478.70元,按主次责任7:3比例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60635.09元,被告利某运输公司和被告思蓝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卫兵自行承担30%,即68843.61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7900.3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卫兵的经济损失160635.09元,被告皖利辛县利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鹰潭思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352元,由原告李卫兵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双方争议及各自抗辩理由,现评判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王成成依法应对原告李卫兵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卫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王成成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成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且被告王某某系皖S15067号货车和赣L5701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王成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利某运输公司系皖S15067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思蓝物流公司系赣L5701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与实际车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为皖S15067和赣L5701挂车在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鄂F1A578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只对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所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发时,原告李卫兵是否被甩出车外,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所载内容和事项,均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李卫兵被甩出车外并受二车挤压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卫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李卫兵不是鄂F1A57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原告李卫兵无权主张车损480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李卫兵系鄂F1A57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李卫兵将该车挂靠在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大桥崇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原告李卫兵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本院对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共有三车相撞,另一辆无责车辆即鄂A2SC12号轿车也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李卫兵漏列了该车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鄂A2SC12号轿车的驾驶员苏华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故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卫兵在本案中未主张,本院依法对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及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李卫兵户口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联盟村杨家16号,系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对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相分离的人员,如在诉讼时能提供其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则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原告李卫兵提供了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社区居委会和武汉市硚口区大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李卫兵长期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显然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原告李卫兵的经济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三、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李卫兵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鉴定费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车辆损失4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16278.70元,因其中一张1040元的票据作为无效证据未予采信,故对该1040元不予认定,对其他十六张医疗费票据共计215238.70元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33330元和护理费7920元,因其适用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分别认定为误工费11063.80元(32050元/年÷365天×126天=11063.80元)和护理费5288.55元(21448元/年÷365天×90天=5288.55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2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其诉请的购买康复用品费3740元,因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鉴于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所有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所有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并对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扣减后,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再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被告利某运输公司和思蓝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卫兵自行承担30%。
综上,原告李卫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为319579.05元。由被告财保临海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11063.80元、护理费5288.5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77900.35元;再扣减鄂A2SC12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10%赔偿责任部分即12200元。余款229478.70元,按主次责任7:3比例划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160635.09元,被告利某运输公司和被告思蓝物流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李卫兵自行承担30%,即68843.61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77900.3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卫兵的经济损失160635.09元,被告皖利辛县利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鹰潭思蓝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352元,由原告李卫兵负担1100元。
审判长:李成云
审判员:胡政策
审判员:沈华锋
书记员: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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