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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某与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旭,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冷水铺1号华东山庄1栋5层1室。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环,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卫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87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7134万元(时间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共41个月);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持有的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地公司)100%的股权(价值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在订立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定金2000万元,30个工作日内再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因原告原公司(金盆地公司)欠中国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贷款6000万元,此贷款由被告冲抵原告原金盆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400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对金盆地公司账目及所有项目进行交接,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总额日罚8%承担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于订立合同后同年4月7日支付原告200万元,同年4月12日支付原告300万元,同年5月经原告委托,代支付原告欠夏有胜800万元(此款系原告欠夏有胜借款)。至此,被告先后三次共付给原告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余款2700万元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除用武汉市友谊路101号安顺佳园13栋708室商品房(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套抵偿债务外,余下欠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李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李卫某将其持有的金盆地公司100%的股权作价一亿元转让给武汉宏博公司,武汉宏博公司可指定股权受让人办理工商登记。证据二、《委托持股协议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6号刑事判决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6-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根据《委托持股协议书》的约定,余四清即为武汉宏博公司指定的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办理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两份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余四清为合同项下的指定代持股人,且余四清与郭炳辉均认可该委托持股协议的真实性。证据三:《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聘书》、《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账簿移交清单》、《资料移交表》、《矿山现场移交清单》。用以证明李卫某按照合同约定与武汉宏博公司指定的受让人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完成了金盆地公司的账簿、资料及现场的移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金盆地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武汉宏博公司,其签发聘书的行为正是在行使控制人的权利。证据四:农业银行流水、收条、(2016)鄂民终102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武汉宏博公司支付1300万元转让款后,其余2700万元未支付,6000万元的银行贷款也未代偿,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五、传票、起诉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4年李卫某才知道武汉宏博公司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此时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证据六、报案材料。用以证明2014年9月6日,李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客观真实,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经审理查明:金盆地公司系于1999年3月18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由李卫某持股100%。2013年4月3日,原告李卫某(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股权转让及价格:1、双方同意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即甲方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作价1亿元;2、甲方共持有公司100%的股权,现将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指定股权受让人在工商局办理登记;(二)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1、双方均同意股权转让价款分3次支付;2、双方均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合同执行期限为:自本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有效;3、乙方应于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支付定金200万元;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含已支付定金合计2000万元;30日内再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乙方同意以原金盆地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贷款的6000万元债务冲抵;股权转让款支付4000万元后乙方进行账目及所有项目交接,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三)盈亏分担:公司经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股东为乙方或乙方指定股东;(四)股权的交割:1、自本合同签订之后且甲方收到股权转让款4000万元之日起,乙方即实际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2、双方均有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按照法律规定签署变更登记需要的全部法律文件,双方可签署只有工商局指定核心条款的简式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简式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本协议内容执行;(五)公司的移交: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转让方负责向受让方移交如下内容:公司的法定证照、法定簿记、印鉴、采矿证书和公司后续经营必备的任何其他必要的记录和文件;财产权利证书;所有完整的会计报表、财务账簿、账目和记录税务结清由股权转让前的法人承担,转让后所发生的税务状况由新的法人公司承担;(六)违约责任:如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经与转让方协商,转让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百分之八的违约金;(七)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4月7日、12日和5月10日,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分三次分别向原告李卫某支付200万元、300万元和800万元,共计支付1300万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武汉宏博公司与余四清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约定: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甲方)自愿委托余四清(乙方)作为自己对金盆地公司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义务。在委托权限及双方权利、义务部分,双方约定:乙方处分涉及代为持有甲方的股权时,需征得甲方书面授权;公司因重大事项需要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乙方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前,应与甲方进行沟通,涉及需要乙方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的事项,乙方应事先对有关表决事项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金盆地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金盆地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在委托持股期限内,甲方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方名下,乙方须无条件接受。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6日,经工商部门变更,金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由李卫某变更为余四清。在工商部门存档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中记载:变更后的股东为余四清,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6月8日。同日,金盆地公司股东决定:1、股东余四清为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任期3年;2、聘任公司员工陈戈为公司监事,任期3年;3、同意公司章程,并按公司法和章程运作。2013年5月25日,原告李卫某与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办理“金盆地公司”账簿移交手续;6月13日,办理“金盆地公司”资料移交手续,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资料的移交,双方签字确认的移交表同时还载明“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在余总手)、组织机构代码证(在余总手)、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李卫某私章各一枚(在余总手)”;6月16日,办理“金盆地公司”矿山现场移交。上述移交手续中的移交清单、移交表中,郭炳辉均作为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的代表签字予以确认。武汉宏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31日,公司股东为郭炳辉、郭彬、李婷婷;余四清担任公司的监事;陈戈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金盆地公司、李卫某、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乡铁矿、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两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做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盆地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430万元及利、罚息;李卫某、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4号案件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5年8月20日做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盆地公司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2570万元及利、罚息;李卫某、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同(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3号案件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卫某、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灵乡铁矿(原名为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乡铁矿)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分别做出(2016)鄂民终1025号、10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卫某诉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7民初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汉宏博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做出(2017)鄂民终1443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重新组成由审判员柯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湛少鹏、人民陪审员肖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当庭提出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做出(2018)鄂07民初4号决定书,驳回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的回避申请。被告武汉宏博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7月12日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做出(2018)鄂07民初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2018年7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旭、秦前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某与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卫某依约向被告武汉宏博公司移交了公司的法定证照、账簿、采矿证书等资料及对矿山现场进行了移交,并协助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在工商部门完成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李卫某的举证,在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现金支付部分,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应支付4000万元,已支付1300万元,尚有2700万元未支付。关于合同约定的6000万元抵债部分股权转让款,李卫某能否要求武汉宏博公司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该6000万元原为金盆地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股权转让时双方约定该债务直接从股权转让款中冲抵,也即该6000万元的债务由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接手金盆地公司自行偿还后,即视为其履行了给付李卫某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也可以解除李卫某对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上述债务,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将金盆地公司、李卫某、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灵乡铁矿等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该案业经两级法院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金盆地公司总计应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罚息;李卫某、武汉鑫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时,已经约定将上述债务抵扣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但因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未代为偿还上述债务,导致原告李卫某被判令连带偿还原金盆地公司6000万元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应向原告李卫某履行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再由李卫某直接向中国民生银行武汉硚口支行履行代偿义务。关于涉案股权是否存在“一物两卖”、余四清是否是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指定的受让股权的登记股东的问题。虽然原告李卫某与余四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金盆地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注明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余四清,但根据原告李卫某提供的《委托持股协议》及余四清、郭炳辉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上述书证、当事人陈述均证实余四清只是代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持有金盆地公司的股份,其只是名义持股人。原告李卫某与余四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为了配合上述《委托持股协议》的履行,将余四清登记为名义法人而已。无证据证明余四清依照其与李卫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李卫某支付了8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从金盆地公司工商登记中的出资记录及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66号、第00066-3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武汉宏博公司已经实际接手并控制了金盆地公司。因此,涉案股权不存在“一物两卖”的情形,余四清不是涉案股权的真正受让人,其只是被告武汉宏博公司指定的受让股权的登记股东。关于原告李卫某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如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且经与转让方协商,转让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每逾期一天,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百分之八的违约金”。原告李卫某在诉请中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至年息24%,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在计算基数上,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明确系现金支付且约定了给付时间,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以抵扣的方式给付,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现金部分,而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抵扣部分,双方并未约定何时抵扣,且李卫某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份生效判决中应承担的也是6000万元本金的责任,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均判由金盆地公司承担。故该6000万元抵债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不应计算违约金。本院核定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214万元(2700万元×24%÷12个月×4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李卫某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二、若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未代原告李卫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履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8月20日分别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3、001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李卫某在60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则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卫某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三、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卫某违约金2214万元;四、驳回原告李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一、二、项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500元,由原告李卫某负担251550元,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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