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原审被告:杨振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杨某某因与上诉人李卫某、原审被告杨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卫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民间借贷提起的诉讼,应当在被告所在地起诉。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可以向被告李卫某、杨振喜住所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系李卫某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接受货币方为杨某某,而杨某某住所地在鄂州市××城区××路,故其可以向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卫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卫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卫某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同案被告人杨振喜经常居住地也在武汉市江汉区。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1之一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类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杨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住所地即鄂州市鄂城区。故本案上诉人李卫某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杨某某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卫某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李卫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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