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杨卓,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振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杨卓,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卫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杨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卫某、原审被告杨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杨某某与李卫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有无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卫某。2、杨振喜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1、关于杨某某与李卫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杨某某有无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卫某。借贷合同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达成借款的合意。对方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某某应对借贷合意、借贷期限、利率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杨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还款协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应凭证,虽然借款未直接转至李卫某账户,但通过借条及还款协议及李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凭证证实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且不影响反映款项的用途,李卫某否认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其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杨某某除提交的借条外还提交了转款凭证,还款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杨某某与李卫某之间的借款合意。通过庭审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来看,2014年12月3日由李卫某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按3%计算,在半年内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300000元亦约定月息3%,杨某某称李卫某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400000元借款的借条系因李卫某未及时还款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其陈述具有合理性,亦符合交易习惯。李卫某辩称400000元借款关系不成立及300000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李卫某否认还款协议中的债务人是李卫某,而是杨某某,但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将对外出租的樱花蛋糕商铺租金作为还款保障,结合庭审及本案财产保全的执行情况可认定,还款协议中的甲方应为李卫某、乙方应为杨某某,双方在签署还款协议书时有笔误。综上,借条及还款协议,转款凭证等凭证能综合证明杨某某与李卫某之间有借款合意。其次,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杨某某作为湖北圣堃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支付借款。第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中来看,杨某某委托其公司会计卢彬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至杨某账户,再由杨某账户转至李卫某指定的账户,借款交付完毕。同时2016年6月2日及2018年1月20日,李卫某委托李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130000元借款。综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款给李卫某,并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李卫某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杨振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杨振喜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杨振喜作为保证人在2016年6月2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签字,2018年1月18日,杨某某将其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已过保证期间,故杨振喜作为保证人则免除保证责任。对杨某某主张杨振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杨某某请求李卫某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169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算至2018年1月8日止,1497天,扣减已还款的1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卫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9,40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日算至2018年1月8日止),后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杨某某对杨振喜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0元,减半收取4,51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7,680元由李卫某负担。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齐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