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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剑敏,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清苑旭升一号华庭地下室消防工程做喷淋工作,麦收后原告又在被告承包的清苑东方紫园小区消防工程做电焊工作。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少部分工资外。仍欠原告工资4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给付所欠原告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实际欠款人为李文峰,李借用河北天龙公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实际工人工资已经被李领取,被告不知何故被起诉。原告的实际劳务费用为35705元,原告应向李文峰或者天龙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未超出诉讼时效。证人唐某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向被告索要工资,证人肖某证明2015年腊月原告曾找过自己家说及此事,可见原告曾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原告曾于2014年农闲期间为被告打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5705元未付。根据证人李某、唐某、郝某的当庭证言,均认可原告曾于2014年在清苑工地打工、工资未付的事实。对于所欠数额,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原告的工资为35705元,原告自记的工资为39080元,原、被告均认可的当时负责记工人员郝某证明“当时结算工资系由工人自记,然后与自己核对后为最终数额,一般差额不大”。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其工资具体数额。被告认可的数额即35705元与原告主张的39080元相近,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清苑工地实际承包方系李文峰,实际是李文峰借用河北天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原告应向李或者天龙公司主张权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工资35705元未还,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款35705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 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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