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法定代表人:巢莉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高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GeorgeConstantDony,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页,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徐某公司”)、被告博西家用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西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纬以及被告博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1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由徐某公司派遣至博西公司处任促销员,原告与徐某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在博西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徐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退工事由为劳动合同终止。现徐某公司没有在2018年12月31日及之前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劳务派遣关系终止。其次,2019年1月1日起原告仍在博西公司处工作,因两被告并未明确告知继续维系三方劳务派遣关系,三方也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无建立劳务派遣合同的合意,故自2019年1月1日起系原告与博西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此外,因原告与徐某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自然终止,故2019年1月底两被告是否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不能免除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综上,被告徐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徐某公司辩称,两被告已经通过微信、邮寄书面文件及召开会议等方式,向原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约定地点前往续签劳动合同,且根据被告了解,原告不续签合同系因2019年3月至案外公司就职。至于2019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退保手续,因被告处有100多名员工涉及退工手续办理,被告误操作为原告办理了。综上,被告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愿意续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西公司辩称,2018年12月31日共有148名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博西公司当时新增一家劳务公司供应商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达上海分公司”),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员工可以选择原劳务公司或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其中有141人与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9年1月到被告博西公司处沟通经济补偿事宜,徐某公司当日将原告带至徐某区劳动仲裁委咨询,没有得到满意答复,2019年1月3日,两被告召集原告现场开会,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续签。被告博西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不续签的责任在原告。因原告与博西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被告博西公司一直希望与原告维持派遣用工,原告主张双方自2019年1月1日起系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依据。综上,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博西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入职徐某公司处,由徐某公司派遣至博西公司担任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24日,徐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以及公积金转出手续。2019年1月30日,原告到徐某公司要求经济补偿金,徐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原告至徐某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咨询;当日,徐某公司与博西公司召集原告开会,当面宣读促销员合同续签事宜。告知原告,2019年1月30日仍未完成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签署,根据个人意愿可选择与四达上海分公司或徐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公积金等所有福利待遇保持不变,若劳动合同关系转入四达上海分公司,工龄延续。如2019年1月31日下午5点前,原告仍未能和上述两家公司中的任何一方签署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1日起原告与徐某公司不再有劳动关系,与博西公司停止用工关系。2019年1月31日,博西公司向原告工作门店发送告知函,其中载明:徐某公司派遣至我司的促销员(原告)因逾期(至2019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已不是我司的促销员。且自2月1日起,该人员在贵司产生的一切行为,与我司无关,由贵司自行承担。原告最后未和徐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博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经仲裁,裁决:1、博西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754元,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博西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956.25元,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1、被告博西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2018年12月新增了劳务派遣供应商四达上海分公司,对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的员工自行选择徐某公司或四达上海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述2019年1月中旬前徐某公司没有通知证人续签劳动合同以及证人与四达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认可,对其余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徐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原告确认其要求徐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其和徐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徐某公司未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或之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另原告表示自2019年1月1日起与博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两被告表示三方劳务派遣劳动关系持续至2019年1月31日终结。
3、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自2019年1月1日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以及管理方式等没有变化,2019年1月24日办理的退工单系于2019年2月交予原告,之前并未告知原告退工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劳务派遣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仍在博西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管理方式等均未发生变化,博西公司并无将原告退回的意思表示,且实际未退回,徐某公司也无表达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自2019年1月1日起继续延续。至于徐某公司2019年1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当时并未告知原告,且徐某公司对此也做了合理解释,故并不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基于此,原告主张其和徐某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据此要求徐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11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博西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754元、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956.25元,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双方确认该裁决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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