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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翟某某等与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翟某。
原告:李京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任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隆尧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翟某某、翟某、李京国与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翟某某、翟某、李京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宗、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260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254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日,翟现坤先生(李某某丈夫)与宋秀山、张三元、郭某某以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收购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40%股权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翟现坤收购珈奥化工40%股权,翟现坤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向珈奥化工出资人民币1亿元。后来翟现坤因病于2012年5月11日去世,截止2012年5月11日翟现坤实际出资3560万元人民币。翟现坤去世后被告隐瞒原告方多次反复变更股权,截止到2014年6月河北珈奥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郭某某和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方返还股权转让款,于2014年6月28日河北珈奥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与李某某女士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翟现坤支付款项数额为356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李某某女士返还人民币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11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1130万元。被告仅履行了300万元、1000万元两笔还款后就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翟现坤先生(李某某系其妻子、翟某某系其女儿、翟某系其儿子、李京国系其母亲)与宋秀山、张三元、郭某某以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40%股权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翟现坤收购珈奥化工40%股权,翟现坤应于2012年5月1日前向珈奥化工出资人民币1亿元。后翟现坤因病于2012年5月11日去世,截止2012年5月11日翟现坤实际出资3560万元人民币,翟现坤未能完成股份收购,其股东身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6月28日河北珈奥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与李某某女士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翟现坤支付款项数额为3560万元人民币,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李某某女士返还人民币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100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返还113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1130万元。同时确认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为郭某某(占股90%)和河北融投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10%),翟现坤自始至终不持有被告公司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300万元、1000万元两笔还款,2015年6月30日至今尚欠226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翟现坤在收购股权过程中死亡,股东身份未进行工商登记,股权收购未完成,原告李某某作为翟现坤法定继承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翟现坤自始至终不持有被告公司股权,该协议系双方依法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款22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未对还款届满后利息予以约定,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翟现坤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翟现坤的继承人应取得相应股东资格而不能要求返还股金,对此,该认购股权框架协议书应视为认购股权合同,不能证实翟现坤已经具有股东身份,翟现坤在收购被告股权过程中去世,后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翟现坤认购股权已支付的款项,视为双方对原股权认购框架协议书的解除,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翟某某、翟某、李京国返还2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13元,减半收取83756.5元,由被告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齐文博

书记员:朱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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