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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王力国,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国、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土地8.8大亩及国家补助的林地补助款16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3亩地的损失27000.00元(每年1500.00元×18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分得了3块土地,分别为5.4亩、8.8亩、3.9亩,共计18.1亩。该地分完后,被告的父亲杨青天因为要栽树,相中了原告家8.8亩的那块土地,要求与原告换地耕种,原告便用自己家的8.8亩的那块土地与杨青天家的5亩土地置换,相差的3亩土地,杨青天承诺:一年给原告1500.00元钱。换地后,杨青天便在我家的8.8亩地上载上了松树,每年获得林地补偿款,至今已达18年之久,已领取了16000.00元,但欠原告的3亩地差价款每年1500.00元却一直没有给付,后来杨青天因病去世,被告杨某某接管了杨青天的土地,并又强行把杨青天生前还给原告家的5亩地抢回,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只有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8.8亩,栽松树、领取林地补偿款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理应返还土地,并将所领取的林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诚望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我没有经营原告的土地,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我实属错误。与原告换地的是我的父亲杨青天,换地后该地一直由我的父亲经种,我的父亲去世后,该土地由我的母亲经营,我并没有经营该地,原告起诉我是错列诉讼主体,我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诚望法庭明查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二、我的父亲与原告置换的土地,是等级不同的土地,不存在3亩土地差价款问题。当年换地时,因我父亲换给原告位于家前山一节地中的5.4亩土地是一等地,而原告的8.8亩土地是三等地,所以原告才用8.8亩换的我父亲的5.4亩,我的父亲并没有承诺每年给原告1500元的事实,更不存在3亩地差价的问题,原告所述不属实。三、原告无权索要已经置换给我父亲的8.8亩土地的补助款。我的父亲是用5.4亩的一等土地,置换原告的8.8亩三等土地,换地后,则我的父亲取得了8.8亩土地的经营权,而原告同样也就获得了5.4亩土地的经营权,那么8.8亩土地的土地补助款,理应归我的父亲领取,而5.4亩土地的补助款自然也就应当归原告领取,原告无权再主张已经换给我父亲的8.8亩土地的补助款。四、我没有抢回原告5.4亩土地的事实,原告称我抢其5.4亩土地是无中生有。2016年以来,国家开始对土地进行确权,但均是按照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的情况予以确权的,也就是说,1998年二轮分地时,8.8亩的土地是分在原告名下的,5.4亩土地则是分在我父亲的名下的,所以,8.8亩土地仍然被确权到了原告名下,而我父亲名下的5.4亩土地,因我的父亲已经去世,所以便确权到了我的名下,但我并没有实际耕种这5.4亩土地,即根本不存在抢回这5.4亩土地的问题。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将我列为被告是错列诉讼主体,诚望法院明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经营权证原件。证明1998年分得土地18亩,村南5.4亩,沟里一块是8.8亩和被告家置换土地、一块3.9亩。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系九龙村村民,丈夫高庆山。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户籍注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高庆山于2005年9月9日死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九龙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我没有经营原告8.8亩土地,都是我父亲和母亲在经营这块地。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事实。
证据二、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证明我和原告换地的事,土地各自经营。我经营原告的8.8亩,原告经营我家的5.4亩。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事实。
证据三、杨某某、李冬梅户口原件。证明被告于母亲是两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四、农村信用储蓄存折一份,证明各种补偿款都是由我母亲领取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长期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地理位置,换地的是前山7.05亩。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证据六、林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这块地由我父亲耕种、经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证据七、退耕还林手册一份。证明退耕地还林是合法的,经过有关部门同意的。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原告对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均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或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父亲杨青天、被告母亲李冬梅协商用原告家的8.8亩土地与被告父亲杨青天的5.4亩土地置换,土地置换后杨青天更在置换后的土地上栽树。杨青天死亡后,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亩土地及国家补款16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3亩地的损失27000.00元。

本院认为,1998年原告与被告父亲杨青天、母亲李冬梅口头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多年,该协议有效。被告父亲虽然已经去世,但是当时与原告一起协商此事的李冬梅还健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补助款和土地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程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岩

书记员: 刘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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