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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主要负责人:张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990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0时20分许,许海峰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原市绕城高速32KM+506M处时,与吕丙珍驾驶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冀A×××××/冀A×××××车驾驶员许海峰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处理并认定:许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A×××××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拒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井陉县路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李某某作为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车辆损失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199055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99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减半收取计2140.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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