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营镇乡周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东古城镇南童庄村人,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刘庄村北路段时,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勘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故要求诉如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刘庄村北路段时,因车速快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将沿馆陶县新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由周桂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周桂明及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与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4555.17元;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83天,支付医疗费163465.19元;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28158.60元;原告转院支付交通费8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20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为扣除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数额,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不再裁判。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178.96元。
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83+27)天=6556.87元。
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83+27)天=6556.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1+83+27)天=605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35%=7735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
7、交通费800元。
8、财产损失2202元。
9、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356501.70元。
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与鲁P×××××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原告放弃主张交强险限额损失122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6501.70元-122000元-27000元=20750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01.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与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并已履行完毕,并且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为扣除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数额,故对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不再裁判。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6178.96元。
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83+27)天=6556.87元。
3、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9779元÷365天×(11+83+27)天=6556.87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1+83+27)天=605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11051元/年×20年×35%=77357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
7、交通费800元。
8、财产损失2202元。
9、鉴定费800元。
以上共计356501.70元。
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
因原告已与鲁P×××××号小型轿车的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原告放弃主张交强险限额损失122000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6501.70元-122000元-27000元=207501.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501.7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18元。
审判长:李杰民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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