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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武邑镇苏正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清凉店镇李石店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琴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商议原告去被告承揽的大营工地进行扒灰、铺砖施工,原告同意。
后原告带领六个人去该工地施工,至2014年8月工程完工,工程款计38376.5元。
经原、被告商议,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36000元。
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脱不给。
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后仍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原告施工质量有瑕疵,后来被告花了7000元进行维修,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9000元工程款;2.工程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故不同意给原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已经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某相应的报酬。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手写证明一份、施工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有瑕疵,被告花费7000元进行维修,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9000元工程款。
除当庭陈述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亦未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某某已经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刘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某相应的报酬。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当庭陈述、手写证明一份、施工详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质量有瑕疵,被告花费7000元进行维修,被告只同意给付原告29000元工程款。
除当庭陈述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原告的施工亦未在原告施工完毕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6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赵爱国

书记员:张兴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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