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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铁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霞,刘某某之女。
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约定的利息共计169200元;3、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21日两次自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1.5%,2015年1月28日续签借款合同,由于约定利息并没有及时给付,续签合同时本金数额为470000元,约定月息1.5%,本息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由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21日分两次自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1.5%,2015年1月28日续签借款合同,由于约定利息并没有及时给付,续签合同时本金数额为470000元,约定月息1.5%,本息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由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借款47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无故拒不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按约定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70000元及利息169200元;
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沧州市东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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