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36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兰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兰某某在承建定州市东明家具广场期间,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016年给被告兰某某承包的工地送小砖。但是被告仅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剩余的款项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给原告打了条子。因为被告至今不给,因此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兰某某辩称,被告是和冉同军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原告的货款有待原告举证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在东明家具城的货款于2016年11月28日已与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家具城项目的负责人甄波进行了确认由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给小砖的供应商,至于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代扣代付我们不清楚,我们是否承担责任有待下一步证据的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某某在定州市东明家具城施工期间,因向原告李某某购买小砖未付清款项,于2016年10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小砖去年欠5990416年欠76536合计13644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兰某某2016年10月24号(注:欠条上在兰某某签名之后还有一个签名,字迹辨认不清,庭审中原告称系兰某某的会计所签,该签名后签注了日期“2016.10.24”)”。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某某、赵家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定州市东明家具城商业楼无争议已确认扣款明细复印件及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对甄波调查笔录复印件等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提交的冉同军与定州市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加盖公司印章,有兰某某和冉同军的签名),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被告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的另一签名虽然辨认不清,但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6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与定州市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家具城项目的负责人甄波进行了确认由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给小砖的供应商”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该债务转移未经原告同意,故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小砖款13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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