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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黎雄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红,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黎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
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
负责人:张亚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黎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占峰、贾建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黎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1675.56元(按同等责任计算),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391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复印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5595.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待鉴定后按程序增加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3、请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23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府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西路“35KV348深耿线03号”电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手机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特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某、黎雄飞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核被告的行驶本、驾驶本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等证据,以确定能够合法理赔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查明无事故免赔率和免赔情形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10日23时3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黎雄飞的冀A×××××小型轿车沿深泽县府前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府前西路“35KV348深耿线03号”电杆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手机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2、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和计算标准。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1、医疗费共计122551.12元。原告称,原告受伤后2017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在深泽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5837.96元。10月14日至10月31日在河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7天,医疗费116677.16元。10月31日至11月1日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36元。医疗费共计122551.1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住院票据共计5张、深泽县医院和省三院病历各一份、深泽县医院和省三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三所医院用药清单各一份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200元。3、营养费自2017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172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8600元。提交省三院诊断证明。综上三项共计按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支付71675.56元。4、误工费197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0元,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误工期间按五个月零二十天计算,共计19720元。误工期按病历和三院的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鉴于原告现在依然卧床,生活不能自理,所以误工费主张到2018年3月31日。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议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为证。5、护理费39100元,护理人员分别为贾占峰和李娟平,贾占峰系原告姐夫,在河北顺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深泽县分公司任职,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限同原告误工期间,贾占峰的护理费为3450元×5个月零20天=19550元。李娟平系原告姐姐,在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450元×5个月零20天=19550元。二人误工费共计39100元。因为原告现在一直卧床不能自理,需要白天一个人晚上一个人进行护理。提交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议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原告和护理人的关系为证。6、交通费1500元,由救护车费用、转院费用、租车费用等。提交白条五张为证。7、住宿费500元,原告在省三院住院期间家属住宿费。没有证据。8、财产损失费3000元,包括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一部。没有证据。9、复印费100元,复印住院病历产生的费用,提交收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交通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完善证据。医疗费用我司要求扣除10%至15%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病历和票据显示共计21天,同意按每天60元计算。3、营养费出院医嘱及其诊断证明均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证明,我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5元计算。4、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其原告伤情同意每天按80元给付两个月的误工期间,等原告评残后可另行起诉。5、护理费两份住院病历显示在住院期间长期医嘱都是家陪一人的记录。三院的诊断证明是手写体,随意性较大且与病历的长期医嘱不一致,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没有出院后仍需人护理的证据,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身份关系的证明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二护理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应有银行收入记录,应提交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且该收入应该是基本工资加提成,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或后五个月的银行流水。6、交通费没用正式的相关票据,对白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有法院酌定。7、住宿费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8、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法院依法认定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
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有住院票据等证据支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1972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修养三个月,并须1-2人陪护,同时,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较重。因此应遵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480÷30×21+3480×3=12876。原告请求护理费391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应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医院医嘱,护理期应和误工期相同,同时在深泽县医院和省三院病历中显示原告在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中转换,出院医嘱也建议护理人员为1-2人。故本院酌定,原告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由二人护理为宜,超过一个月后由一人护理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50×2人+3450×2月+3450÷30×21=1621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公安部的规定酌定90天为宜,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酌定营养费每日30元,则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30=27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白条五张为证,原告的证据并非正式票据,不应采纳,但原告住院、两次转院、出院等均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请求的物质损失、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估算,不予支持。复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深泽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351.1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剩余117351.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同等责任承担二分之一,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58675.5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29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未超过该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因原告现仍未痊愈,需作二次手术及评残,原告的以后的误工费和以后的医疗费等损失可在二次手术和评残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0000+58675.56+30291=9896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8966.5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马某某、黎雄飞负担1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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