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全国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为前后院邻居。原告栽植防护林280株近30年已成材。2011年,被告家对在临近他家14株杨树堆粪、倒脏水、栓马桩。2012年,原告看到这14株树开始发黄,后逐渐死亡,原告与被告理论未果,经当地村里调解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800元(14株×200元/株)。
李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家树木来源的合法性、树木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树木死亡原因持有异议。被告没有往原告家树地里堆牛粪、栓马桩、泼脏水,没有对原告树木侵权,原告家树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宁姜乡好新村委会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被告持有异议,故该证据缺少客观性,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照片6张,不是对原告树木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家树木死亡是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其树木死亡是被告侵权造成的,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又没有其树木死亡成因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家树木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树木死亡进行经济赔偿2800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殿文 代理审判员 金丰红 人民陪审员 谷利新
书记员:崔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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