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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
王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民安村十四委二组。
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2154079-2。
负责人傅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新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光,被告王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受害人赵凤岭(另案处理)且其亦受伤住院,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和赵凤岭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为医疗费项下为9415元(医疗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赵凤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9641.94元(医疗费578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受偿比例为14:86,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34天,护理费时间计算20天,标准均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88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被告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415元【医疗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中的2800元(20000元×14%)、误工费1272.81元(13664元/年÷365×34天)、护理费748.71元(13664元/月÷30天×20天),共计4821.52元。
二、被告王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的70%即4630.5元【(9415-2800=6615)×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王新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新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受害人赵凤岭(另案处理)且其亦受伤住院,故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和赵凤岭的损失,原告李某某为医疗费项下为9415元(医疗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赵凤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59641.94元(医疗费578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受偿比例为14:86,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34天,护理费时间计算20天,标准均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881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被告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415元【医疗费8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中的2800元(20000元×14%)、误工费1272.81元(13664元/年÷365×34天)、护理费748.71元(13664元/月÷30天×20天),共计4821.52元。
二、被告王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剩余部分的70%即4630.5元【(9415-2800=6615)×7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王新承担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18元。

审判长:胡文锋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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