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武邑县人,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立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希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
负责人:齐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希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待其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8年3月21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立果、李文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44895.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10时30分,刘希安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鲍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刘希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067.16元,被告刘希安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李某某对本案受伤伤情进行了司法医学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故申请人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变更如下:医疗费:550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545.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A×××××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刘希安及车辆相关证件后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10时30分,被告刘希安驾驶津A×××××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鲍路交叉口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13112232017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067.16元,被告刘希安系津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12张,武邑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3张、武邑县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刘希安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作为侵权人的刘希安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因被告刘希安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希安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内容真实有效、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营养期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该意见书依法应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是税务部门依法出具的正式票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证人鲍某、张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纳;结合其提交的水电费收据及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北门口村村民委员会、武邑县韩庄镇王泊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衡水市××、生活××一年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复函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其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件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其收入超过纳税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在河北迎客隆建设工程集团从事外墙工程施工工作,故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4345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适宜。因原告受伤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入院、出院、检查的实际需要,确认原告交通费为600元。综上,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46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7858.2元(150天×43455元/365天),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7607.3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8.2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5836.2元,被告刘希安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44671.16元(54671.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1771.16元的70%即36239.81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958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希安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36239.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刘希安负担4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占群
书记员: 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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