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占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系李某某之弟。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三平,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瑞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董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董瑞明之兄。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董瑞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平、李占刚,被告马某某,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刘凤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平,被告董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福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路福威大街路口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被告董瑞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车载:李某某)相撞,致董瑞明、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162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瑞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马某某系该单位司机。另外,肇事的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经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4、右小腿脱套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至2016年12月13日,原告共住院63天,现在仍在住院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57875.9元,为董瑞明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董瑞明垫付10000元。
原告就自己现在的损失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
首先,原告现在主张的费用是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对于之后的费用,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
1、医疗费168466.75元,提交和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收费收据2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
3、营养费6740元(100元/天*63天);提交诊断证明书,另提交440元的购买营养品的票据。
4、误工费15750元,提交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收费收据、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工资证明和所从事行业为理发行业。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12*63天。
5、护理费13902元,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的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计算方式:李占瑞3120元/月*63天=6552元;李占刚3500元/月*63天=7350元。
6、交通费2000元。
以上共计212718.75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陈述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费用清单无异议,但是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费用清单欠费小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需有医嘱及购买营养费的发票,主张费用过高,不予认可。误工费,对提交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收入证明。
护理费,二人护理需有医嘱,且必须要有司法鉴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占刚的没有证据不认可。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过高,不认可。
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董瑞明同意以上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董瑞明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系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河北福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即80%予以承担。被告董瑞明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即20%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6846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4、5789.61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63天);5、护理费11579.22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365天×63天×2人);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96285.58元。上述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承担18368.8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7916.75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5000元,剩余17291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138333.40元;由被告董瑞明承担20%即34583.3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702.23元。
被告董瑞明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583.35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郭江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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