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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与杨某甲、李某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郭某某
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杨某甲
李某甲
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的父亲。
被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裴文卓,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李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春跃,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文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是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李某丙的父母,是李某丙的监护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去了危险地带,导致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甲及李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洗澡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搀扶二原告之子李某丙下水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某甲亦予以承认,故在二原告之子李某丙准备洗澡但未下水的情况下被告杨某甲搀扶其下水,导致其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杨某甲现在属于未成年人,其行为给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只承认在岸边玩沙子,否认其下水洗澡,只有被告杨某甲指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被告李某甲是否下水洗澡并参与搀扶二原告之子李某丙下水的行为,故被告李某甲在此次事件中对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溺水死亡后,二原告曾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赔偿经济损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已经补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对于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给付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与本案属于同一事件,在本案中应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之子李某丙因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30.60元(即203306元×1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2802.60元,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311.4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是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李某丙的父母,是李某丙的监护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去了危险地带,导致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被告杨某甲及李某甲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洗澡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搀扶二原告之子李某丙下水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某甲亦予以承认,故在二原告之子李某丙准备洗澡但未下水的情况下被告杨某甲搀扶其下水,导致其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杨某甲现在属于未成年人,其行为给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只承认在岸边玩沙子,否认其下水洗澡,只有被告杨某甲指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被告李某甲是否下水洗澡并参与搀扶二原告之子李某丙下水的行为,故被告李某甲在此次事件中对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李某丙溺水死亡后,二原告曾向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赔偿经济损失,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已经补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对于宽城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给付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与本案属于同一事件,在本案中应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之子李某丙因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30.60元(即203306元×1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负担2802.60元,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负担311.40元。

审判长:蒋彦
审判员:刘海龙
审判员:白项郡

书记员:刘利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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