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兰花,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园区泰得国际汽车装具城A座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江、张建民,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兰花,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7时许,李某某醉酒驾驶冀A×××××小轿车,沿元氏县东城角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道路东侧停车等待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及代理人辩称:索赔金额过高,要求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160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规定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7时许,李某某醉酒驾驶冀A×××××小轿车,沿元氏县东城角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道路东侧停车等待的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元氏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661.49元,票据7张。后于2015年8月19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100662.93元,票据9张,门诊费155.8元,票据3张。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个月内患肢免负重,期间需陪护、增加营养,促进愈合等。2016年5月6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右胫骨骨折愈合欠佳,建议继续拄拐一个月,患肢免负重,增加营养,促进愈合,一个月复查。2016年9月8日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护理人李永江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应按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冀A×××××小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商业险公司依据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次损失包括,医疗费:101480.22元;营养费:30元天×301天(住院65天+出院后236天)=9030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本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65天=6500元;护理费标准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计算,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天×301天(住院期间65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236天)=16311.19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李永江从事交通运输业,护理费为57784元年÷365天×156天=24696.72元(住院期间65天+出院后遵医嘱3个月需陪护91天);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相关因素,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51×20×10%=2210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5120.13元。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109.91元,医药费10000元,共计78109.91元。其余107010.22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6000元后剩余91010.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8109.91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损失9101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芳
书记员: 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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