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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东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常铁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海泉、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家口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书),并于2015年11月26日送达原、被告。仲裁书裁决:1、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原告)与被申请人(被告)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1元、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6700.5元、护理费22615元、工伤保险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34元、失业保险金9190元,共计人民币97179.7元。4、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不服仲裁书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0日16时36分23秒在本院立案系统上网预约立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立案。
另查,2011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原张家口市环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次日原告被送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87天,诊断为腰骶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下肢萎缩,2014年4月21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E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14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冀张家口市劳鉴2015年11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2014年9月15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同年10月16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延长三个月。2014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同意,专家意见为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233.5元。原告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伤保险费3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8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仲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表等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对仲裁书中第三项裁决中的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第四项裁决无异议。另,原告对仲裁书中第一、二项裁决无异议。被告对仲裁书中第一项裁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对主张解除原因应是因为原告长期旷工,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0日;仲裁书中第二项裁决中的缴纳养老保险金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份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试用期,所以不应该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养老保险,因为原告不复工所以未缴纳养老保险;对于仲裁书中第三项裁决中失业保险金无异议,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认可,停职留薪的赔偿金、护理费有异议。应申请鉴定治疗终结期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但原告否认其签过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立案系统上网预约立案,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诉求,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起诉期间。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所受工伤,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得到相应赔偿。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现对仲裁书中第三项裁决中的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和第四项裁决无异议,且上述几项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0日。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六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1元。因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8300元,此款数额高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此借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未工作而双方又未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本市最低工资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2480元。根据原告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的护理期为6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薪酬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应为18000元。原告的失业金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故仲裁书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9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主张已过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支付的未及时给付护理费赔偿金和医疗待遇损失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1元、护理费18000元、工伤保险费300元、伙食补助费5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8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934元、失业保险金9190元,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12480元,共计人民币98344.2元。
三、被告河北环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李某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斌

书记员:白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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