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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东升村白成余屯。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迎宾小区3期4号楼6单元602室。
被告陈国辉,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居仁镇东升村东徐家屯。
委托代理人张志广,黑龙江张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某、陈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告刘某某、被告陈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9时许,刘某某驾驶黑LAU950号小型轿车沿居满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居仁镇三节地屯北300米处因躲避电动车驶入对向车道往回并道时,与对向陈国辉驾驶的黑LDB1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黑LDB170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陈国辉、乘车人李某某及黑LAU950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左秀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宾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某伤后在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585.87元,住院17天,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刘某某驾驶黑LAU95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右肱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需壹人护理120天。误工时间240日。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四千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陈国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的伤是由刘某某与陈国辉违规驾驶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国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驾驶的黑LAU95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不足部分由刘某某和陈国辉按比例赔偿。李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17天每天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某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274.52元,误工费19036.80元,护理费16284元,交通费51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2712.95元;
三、被告陈国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5448.4元;
四、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79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20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60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5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洪臣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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