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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等与解用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某弟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用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涛,男,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被告姐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雍阳西道与新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刘桂芹与被告解用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川、唐艳涛及被告解用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9时07分许,马超驾驶冀R×××××号小客车治廊坊市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左侧与趴在112线机动车道内的李玉身体相碾压。后李玉下半身又被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解用红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左侧后轮碾压。而后被告驾驶津N×××××号小客车驶离现场,造成冀R×××××号小客车损坏、李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第二次碾压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解用红驾驶的津N×××××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分别系死者李玉的父亲、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殡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5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88元、抢救费12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493284元。另因案外人马超已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2万元。故请求被告共计赔偿273284元。上述款项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对于受害人李玉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来确定。受害人家属与侵权人马超自行达成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认为对受害人损失应当由马超所驾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三者险予以承担,因马超所驾车辆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平安保险申请追加马超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2、受害人亲属已获得马超相应的赔付,其赔偿具体项目应当有相关证据证实,重复主张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3、李玉因饮酒后躺在机动车道内,根据当事人解用红证实,其饮酒后因与他人呕气,而自行躺在机动车道内,故意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不予赔付。所以我公司交强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解用红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三者险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保险公司三者险不承担赔付责任。5、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尸检报告,被告解用红车辆仅仅造成了受害人李玉脚部皮肤的擦伤,对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脚部的伤情与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系颅脑受伤死亡,对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诉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解用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07分许,案外人马超驾车沿廊坊市11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前部左侧与趴在112线机动车道内的受害人李玉身体相碾压(第一次碾压事故),后李玉脚部又被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解用红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左侧后轮碾压(第二次碾压事故),被告解用红驾驶津N×××××号小客车驶离现场,造成马超驾驶的车辆损坏、公路上趴着的受害人李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马超、地上趴着的人李玉均应承担第一次碾压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解用红应承担第二次碾压事故的全部责任,地上趴着的李玉不承担第二次碾压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解用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马超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有原告方提交的交警部门的调解书为证。
另查明,受害人李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未婚,事故发生时住在廊坊市××镇。2015年3月9日廊坊市公安局(冀)公(廊)鉴(法)字【2015】4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的意见为:死者李玉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李某某系李玉的父亲,原告王某某系李玉的母亲。李某某和王某某所生子女除李玉外还有一子李虎,系李玉的哥哥。
庭审中原告方提要求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按2014年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玉死亡时其父63周岁,其母59周岁,二人共需扶养37年,按2014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37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共计152588元。要求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计算6个月为21266元。要求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10万元。要求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是酌情主张自事故发生时至责任认定书下发之日实际发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用。要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每年13664元按4人共40天计算,共计5990元。要求抢救费1200元,有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一张。要求保全费520元,有法院保全费票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要求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不认可,标准还没有正式实施,每年新标准是自6月1日开始实施。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通知,已经被死亡赔偿金所含盖,从现行法律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是一个法律名词,原告所诉这项无法律依据。受害人母亲尚未满60周岁,不符合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的条件,其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原告未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不认可。对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属重复主张,且死亡原因并非解用红造成,这项请求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李玉对其死亡的后果有较大过错,根据最高院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远远高于现规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抢救费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票据及法院保全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全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于误工费主张的时间过长,因死亡原因不是解用红造成的,所以误工费不应由解用红承担。
被告解用红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2015年2月17日19时07分许,案外人马超、受害人李玉及被告解用红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案外人马超、地上趴着的人李玉均应承担第一次碾压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解用红应承担第二次碾压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玉不承担第二次碾压事故的责任。双方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解用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解用红对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提出的抢救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20年共计18204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1266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共计支持113479元。原告提出因受害人李玉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原告方作为李玉的近亲属受到很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因为处理李玉的后事原告方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也符合实际,故本院综合原告的三项要求酌情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0985元。
根据尸检报告李玉死亡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记载,案外人马超第一次碾压从李玉的身体碾压,解用红第二次碾压从李玉的脚部碾压,致成公路上趴着的李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于李玉的死亡,解用红从李玉脚部碾压对李玉死亡伤害程度较弱,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50985元的10%共计35098.5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抢救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09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承担2773元,被告解用红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田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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